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阿香 關係人 陳麗菊
陳邱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貴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香之父陳貴仁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陳貴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阿香為陳貴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貴仁另名子女陳麗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貴仁時,陳貴仁對本院詢問事項無任
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陳貴仁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陳貴仁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醫師 林婉珊 鑑定結果略以:1.精神狀態檢查:
陳貴仁意識狀態清醒,臉頰因缺牙凹陷,態度漠然。注意力及持續力短暫,可隨聲音及刺激轉換注意力。情緒狀態平淡。其除回答名字及詢問居住地時回答不清楚單詞外,未能有其他言語表達。陳貴仁固定於輪椅上,鑑定期間多磨牙動作,不排除為抗精神病藥物相關之遲發性運動障礙。2.心理測驗─智力測驗部分,陳貴仁目前無法回應,施測者於施測過程中,陳貴仁均僅能睜大眼睛看著,其他言談表達是缺乏的。初步推估陳貴仁因認知功能及身體功能均退化之影響,致力表現傾向重度智能不足之傾向。MMSE部分,各項目得分0分,失智傾向:推估應為重度失智之傾向。CDR總分5分,失智傾向:應為重度失智之傾向。結論:陳貴仁目前應無認知思考能力。情緒表現平淡無變化,缺乏人際互動,環境辨識力不佳。目前應以重度失智之傾向較高。智力表現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傾向。應續觀其精神變化。3.鑑定結果:陳貴仁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個案,疑因疾病慢性化及腦部血管性退化之影響,認知能力於本次鑑定時已達重度之失智傾向。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07年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0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陳貴仁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貴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阿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長女,已 陳明
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貴仁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陳貴仁之次女陳麗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陳貴仁之次女即關係人陳麗菊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由聲請人陳阿香擔任陳貴仁之監護人等節,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陳貴仁之配偶即關係人陳邱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貴仁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麗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上揭同意書1份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陳貴仁次女陳麗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阿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及由關係人陳麗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阿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貴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麗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阿香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麗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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