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二號、第一O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前含袋毛重伍點柒公克,合計驗後淨重肆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驗前含袋毛重伍點柒公克,合計驗後淨重肆點捌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其友人 陳春良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其友人陳春良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再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前含袋毛重五.七公克,合計驗後淨重四.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四.六公克)。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O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右揭第一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其右揭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三七三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粉三小包(合計驗前含袋毛重五.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四.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四.六公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O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各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再度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前含袋毛重五.七公克,合計驗後淨重四.八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四.六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