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靖芬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自係指職司審判之第一、二、三審法院,各級檢察署係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院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靖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期間為十日,應於同年四月四日屆滿,乃被告竟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雖名為答辯狀,然實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限內即同年四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上訴狀,惟該狀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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