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案件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正本、影本、節本或繕本其中之一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所提起之冤獄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所示,聲請人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惟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不以正本為限,故聲請人自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之影本、節本或繕本其中之一證明文件代之。然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前揭文件,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則將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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