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雲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其友人住處及其住處,飲用米露酒四瓶,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號○道路為警攔檢,經警對於甲○○施以酒精測試後,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九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係因其母親至派出所備案,經警員通知伊到派出所,伊始騎乘機車欲至派出所說明云云。經查:(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且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九毫克等情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於每公升○.七六毫克之狀態下,依上開函文所示,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且被告經警查獲當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酒精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命作走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無法平衡,有噁心、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現象,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立法目的在藉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酗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重構道路交通秩序,以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是任何人於飲酒後,無論基於任何緣由,均不得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為上開立法保護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規範目的。被告自不得以為至派出所說明為由,作為卸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之理由。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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