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明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英嬌 執行機關即相對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前於九十一年(民國)一月間經檢察官傳喚執行,受刑人曾聲請易科罰金,但未經核准,即將發監,當日因受刑人時值選舉期間,一時不便,乃獲准延緩,嗣至桃園縣立誠工程行就業,戶籍遷移台北縣現址,並聲請檢察官囑託執行,但經檢察官函覆不准,受刑人在候傳期間,因遷移就業及生病返鄉之故,兩地奔波,致未能立即收受執行傳票,並無逃亡事實,詎檢察官在甫函覆囑託不准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足認檢察官應無暇調查受刑人之所在,又未容留受刑人合理之到案期間,即遽認受刑人逃亡,顯屬草率。受刑人受聘在他鄉就業,須養家活口,父親罹患慢性疾病,實不久人世,命在旦夕,妻小亦須人照顧。受刑人之案件發生八十六年間,至今五年,人事全非,本次原有參選,但因本案又撤銷資格,懲罰已深,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僅係初犯,非素行不良,非首謀指使,受刑人於此期間,未再犯罪,已有悔意,尚無受刑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實據,並無非加特別制裁不足以達矯正之效,故如再加本案之執行易科罰金,通常係有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仍係可達矯治之效,與入監執行之法意目的,應無二致。刑罰對於行為人須有符合比例之公正制裁,始足以滿足社會對於正義感之要求,且始足昭示大眾法秩序之不可破壞性,而發生社會教育及維持法秩序之作用。一般對於短期自由刑,尤其在六個月以下之徒刑執行,理論通說認為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及教化作用,且因受刑人龍蛇雜處,故入監實屬不得已手段,宜審慎使用,否則將足以削減刑罰功能,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以社會整體而言,或偶而可以矯正某一犯罪之個人,但長久或全面觀察,如過度濫用,反而有害於全體法秩序之維持。本案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事由,而無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指揮,顯有不當。因檢察官在初次傳喚之際,即經由法警告知受刑人立即發監,足見確已有駁回受刑人聲請之處分,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確有不當,且通緝之發布,顯未依合理之合法傳喚期間及拘提程序,受刑人為維護正當之基本人權,免於因檢察官違法失當之執行遭受侵害,為此檢具事證,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同時裁定諭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前司法行政部57、11、7台57令刑(二)字第七0四二號令及法務部71、9、16法71檢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函文規定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六七頁參照)。從而,本件首應審查者,乃異議人所指之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已經檢察長核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已確定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須發監執行。
三、經本院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函請檢察署就上述指揮執行事項之疑問回覆本院,並對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據檢察署回函稱:「經查異議人甲○○所犯妨害自由一案,現通緝中,且未見聲明異議狀附件,無從表示意見,復請查照。」,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就該函文內容可見,檢察署並未表示檢察官已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表示異議人必須入監服刑。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執行案件卷宗(地檢署九十年執更字第八一五號),檢察長於「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上批示略稱:其他相關執行問題,仍請深入考量,另日再予傳喚執行等語,可見檢察長尚未核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再者,經翻閱全卷,亦未見執行指揮書附卷,而與上述「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之要式規定有出入,亦足明檢察官尚未對異議人應否入監服刑一事,作出發監執行之指揮決定。從而,本件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屬未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不准其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一事,即不存在。異議之對象既不存在,本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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