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起,在雲林縣二崙鄉及西螺鎮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西螺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虎尾鎮,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路魚寮段時,因車速過快,為閃避前方由乙○○所駕駛之UQW-0二一號輕機車,不慎先擦撞路旁之電桿後,再從後撞倒乙○○之前開機車,使乙○○之左手及臀部等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已發生車禍致他人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因其酒醉駕車而心慌,乃未下車對乙○○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鄉○○路旁查獲,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有親眼看見,因我在車上,車子是我男友所駕駛,並擦撞到一部輕機車及婦人倒地,因我與丙○○害怕,所以駛離現場」等語,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遭不明自小客車追撞背後而倒地受傷,該自小客車則駕車逃逸等情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下午一時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七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且參以被告於酒後開車失控撞及路旁之電桿及被害人乙○○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酒醉駕車,無視政府廣為宣傳之禁令,對交通秩序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甚鉅,並因酒醉關係致人受傷,及其肇事後逃逸,惡性不輕,惟念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