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住嘉義三號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區內福利大樓前,因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KN─一○一六四九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取走,仍插在機車電門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以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在同址欲騎乘該機車時,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警務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