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次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四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前述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之
一、二月後,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連續提供南投縣南投市彰和里興和巷一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和源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約定每簽賭一支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自零一至四十七號碼中簽選二至四個二位數號碼,核對香港地區發行之六合彩券六組中獎號碼,簽中二個號碼者為二星可贏得五十二倍賭金;簽中三個號碼者為三星可贏得五百倍賭金;簽中四個號碼者為四星可贏得七千倍賭金彩金,每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上開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利。乙○○則基於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及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向甲○○簽賭六合彩二次,簽注金額分別為五千二百元及二萬八千元。嗣由於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中三星及四星,共獲二百七十三萬元彩金,因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往甲○○前開簽注場所,欲領取彩金,經與甲○○協商之結果,雙方同意以折半方式處理,甲○○遂開立支票三紙,交付乙○○以為支付之憑據,翌日(同月十一日)乙○○接獲不詳年籍男子電話,通知乙○○攜帶支票前往甲○○前開處所換取現金,乙○○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詎遭綽號「 阿牛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喝令乙○○將三紙支票及簽單交出並加以撕毀,乙○○心有不甘,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扣得遭撕毀之支票三紙,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於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供詞互核一致,且有遭撕毀之支票三紙在卷足稽。被告甲○○雖辯稱: 伊前 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本件時間緊接,乃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故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旦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前開判決後,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甲○○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甲○○先後多期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及乙○○前後二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在各期次開獎以前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對賭之行為,均係該期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再次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四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各應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二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前科,經二次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聚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以及被告二人賭博之期間、規模,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甲○○因其丈夫 林和源 肢體殘障,謀職不易,賴被告甲○○一人工作以維生,房屋復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家中尚有子女在學,被告甲○○復有心臟病及缺血症等疾病在身,有其所提出之殘障手冊、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支票三紙,雖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因撕毀而失其作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處所、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謀利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中,雖自承其自八十八年間起經營六合彩賭博,然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後並因而確定,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被告前此之犯行,既經法院審究,公訴人重為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前開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自前述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後之一、二月後,即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才又開始經營六合彩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曾有前開犯行,是以公訴人就被告自前開判決後,至八十九年九、十月止犯行之控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述犯行與本罪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起訴,故本院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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