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港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蔡中銘
蔡農村 黃泰翔 鄭良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08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鄭良億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鄭良億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20時30分至21時37分許,在 吳西良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庭院,意圖鬥毆而聚眾,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本條第3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聚眾」,須先具備主觀之意圖要件,必也基於鬥毆之意圖,因而為聚集之行為始可。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集時,主觀上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圖而來,自不得僅以彼此鬥毆時係處於數人集聚一處之客觀狀態結果,即謂該當該條第3款所定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及鄭良億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係以渠等於上開時地聚集,且與吳西良發生口角等事實為依據。
四、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及鄭良億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聚集等事實,然均否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蔡中銘辯稱:我們現場沒有要鬥毆的意思,是因為我坐輪椅又跟對方吵得這麼大聲,我的朋友們都擔心我會出事,所以才到現場關心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蔡農村辯稱:我聽見我兒子蔡中銘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與我的鄰居吳西良吵架,因為我兒子現在坐輪椅行動不便,我擔心對方對他不利,跑去了解,並且與吳西良談論之前發生的糾紛要怎麼解決,當時人數很多,因為我兒子跟吳西良可能吵架太大聲了,鄰居也都跑出來看,原本在我家泡茶我兒子的朋友也都過來關心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黃泰翔供稱:我跟蔡中銘及一群朋友在蔡中銘家聊天,聽到蔡中銘在跟他家後方住戶吵架,我就馬上過去查看,我當時只是在現場看等語(見警卷第25頁);鄭良億供稱:我與我朋友黃泰翔到蔡中銘家作客,本來在蔡中銘家大部分的人都跑去看蔡中銘跟下寮路49號民眾吵架,我當時好奇就過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又關鍵證人吳西良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在住家2樓聽到庭院吵鬧聲後下樓查看,現場約有20名男子左右(含本案4位被移送人),但他們沒有帶武器,我拿起鋤頭圓鍬作勢要驅趕該群年輕人,該群年輕人就一哄而散跑光,蔡農村的兒子(蔡中銘)也坐著輪椅離開,他們沒有對我恐嚇及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及鄭良億縱有聚集於該處之事實,依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客觀上也無進一步衝突發生。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鄭良億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不免臆測,不能採信,本案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罰則相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蔡中銘、蔡農村、黃泰翔、鄭良億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