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賭具麻將牌1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丁○○所涉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均自97年6月4日起,並已於98年6月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541號、542號、543號、5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執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所查扣之賭資1,800元,則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麻將1副,雖係被告乙○○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時供承,該物係 劉文良 所有,核與證人劉文良於警詢時所證相符,是麻將1副既非屬被告所有,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