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王富民 ,於民國96年1月3日改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並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不相熟之人,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清償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之賭債,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8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存摺後,旋於同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上光眼鏡公司」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阿貴」使用,容任「阿貴」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阿貴」取得甲○○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繼與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要脅、恐嚇乙○○,令其心生畏怖,乃於同日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南港港三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㈣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雖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減刑規定、累犯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均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第324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揆諸上開理由說明,被告前揭犯罪成立時間為95年8月2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