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聯盟」壹臺(含IC板及機臺內之代幣拾參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聯盟」壹臺(含IC板及機臺內之代幣拾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起點「民國97年4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17日起」,第11、12行關於「(含機臺內代幣13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含IC板及機臺內代幣13枚)」;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薹」字應更正為「臺」字。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及機臺內代幣
13枚)足資佐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聯盟」1臺(含IC板及機臺內之代幣13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