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33號、97年度執更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該執行通知業於97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並由員警到場查訪,發現具保人亦行方不明,有送達證書、員警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蹤,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