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2人原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合夥開設金飾珠寶加工工作室。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2人在前述工作室內對帳並商討未來經營發展方向時,因意見不合,發生爭論衝突,被告乙○○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坐於椅子上之告訴人甲○○臉部揮打1下,嗣告訴人甲○○遭毆打後起身,被告乙○○以為告訴人甲○○握拳勢欲攻擊,復接續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甲○○後腦,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9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