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9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庄路口處,因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0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於98年8月
1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8月14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10號住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送達,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則依照上述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8月1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9月3日止,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名間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原為98年9月6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9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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