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惟扣押物中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為被告本人所有,並非犯罪所得財物,懇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審理後業於98年9月8日宣判,然被告不服判決,而於98年9月21日聲明上訴,是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是否毫無關連,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