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與甲○○與騎乘OQZ-002號機車車主於
中興路發生摩擦,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歌琳頓KTV」前發現該車,二人明知前開機車為嘉義市警察局之巡邏車,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動手將前開車輛牽往「歌琳頓KTV」旁暗巷內,而後由乙○○持自己所有之水果刀將前開之機車座墊割壞而不堪使用,而損壞、隱匿前開機車,隨即為警員 黃紹謙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與甲○○共同將警車牽往暗巷並破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警車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損壞、隱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等情,除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黃紹謙於警訊時指述稱:「OQZ-002號三陽牌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的時後停於嘉義市○○里○○路○○○號停車場(歌琳頓KTV),我在三時四十八分許發現竊嫌二人牽著我的OQZ-002號重機車,從歌琳頓KTV的暗巷,要離去時被我發現::我不知道是何人持刀割破OQZ-002號重機車座墊,但是我知道是兩位竊嫌割破的,因為警方有在二位竊嫌的機車上查獲割破座墊的水果刀::」相符,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嘉義市警察局之巡邏車,此有公陸監理閘門一紙附卷可參,另由機車車後有警報器、車身兩旁印有「嘉義市警察局」之字樣,得以明確得知,此亦有照片三紙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你毀損的時候是否看到那是警車?)有,是警察用的摩托車罵我們::」被告乙○○辯稱不知情,焉得採信,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於聲請書中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本院審理時,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隱匿機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為黃紹謙發覺後,非但不覺愧疚,甲○○甚而欲持木棍毆打黃紹謙,幸經黃紹謙大聲喝止,始未傷及黃紹謙、及犯罪後已賠償所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黃正雄、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