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告 泰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由 王晟桓 變更為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提出之人事命令附卷可稽。被告以癸○○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現由被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應由合併後存續並為更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83年10月間為開發土地曾擬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八信)借款,因而提供原告名下所有坐落 苗栗 縣○○鎮○○○段1251之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予臺中八信,並於83年10月8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4億8千萬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臺中八信,作為將來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惟嗣後土地開發案因故無法進行,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臺中八信借貸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詎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臺中八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民事裁定後,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因未能受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836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誠泰銀行於91年10月24日又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480,000,000元中之20,000,000元及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251之3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1251、1250、1257、1249、1251之1、1258-2、1248、197、1258之1、1247、1252之1、1259之1、1240、1258、1244之1、1258之1、198、195、1253地號土地上屬於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土地部分拍得價款1,600,000元,地上物部分拍得價款21,760,000元,並於94年5月9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為94年6月9日,誠泰銀行依分配表5就土地部分之拍賣價金取得1,251,509元,依分配表6就地上物部分之拍賣價金取得21,760,000元。
三、查誠泰銀行受讓臺中八信全部營業及資產,其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係作為將來清償借款之擔保及原告與臺中八信間實際上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事實,理應知之甚詳。縱其諉稱於受讓臺中八信之營業及資產時不知上開情事,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時,誠泰銀行當可即時查明實情並撤回強制執行以避免造成原告之損害,惟誠泰銀行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後,仍執意強制執行拍賣前揭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由於被告顯然無法將業已拍賣之土地及地上物回復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拍賣土地及地上物之總價款23,360,000元,計算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四、本件原告實際上既未向臺中八信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誠泰銀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拍賣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因而受領分配款23,011,509元,顯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故縱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分配款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系爭本票背書緣由乃原告於83年10月間擬參與土地開發案, 張慶榮 等19人為當時擬開發土地之地主,且各該地主已分別以其土地持分向臺中八信借款,嗣因原告介入開發需要資金以同一基地向臺中八信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臺中八信要求原告及張慶榮等19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邀集地主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由原告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是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係隱含保證之背書,並非讓與背書,原告與被告之前身臺中八信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機構於貸放款項均要求由借款人直接簽發本票,並不會收受輾轉背書轉讓之票據,而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排序十分整齊,顯係為擔保借款而同時用印事實即明,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直接交付予臺中八信,顯有違誠信,自難憑採。
(二)被告更名前之誠泰銀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溫字第5464號民事執行案件曾遞呈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請理由第2點記載「緣債務人泰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8日開立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泰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金額400,000,000元,背書人:張慶榮、壬○○…等19人,用以擔保張慶榮等17人自83年10月11日起分別向聲明人之前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申貸21筆貸款共390,000,000元…。」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中自承臺中八信係基於擔保他人借款之保證關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15號及80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票據縱有他人背書,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法律見解,顯有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係擬作為土地開發案借款之擔保,嗣後臺中八信因未准予核貸而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倘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臺中八信未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依法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法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因系爭本票最後之背書人 王資雅 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且認原告不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係為共同擔保清償擬向臺中八信申貸之借款,故王資雅對於各背書人及原告均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其對於原告及各背書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倘被告自系爭本票最後之背書人王資雅受讓系爭票據時,並未支付相當於新台幣480,000,000元之對價,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繼受前手王資雅之瑕疵,自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其理甚明。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臺中八信之原因實係自身為土地開發案,擬向臺中八信借款之擔保,嗣後臺中八信因未准予核貸而未交付,故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之借款原因因臺中八信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退步言,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係如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執字第5464號執行事件所述係為擔保 張張慶榮 等19人之借款,然原告公司未經營保證業務,公司章程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故原告基於保證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所受領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負返還之責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000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更名前為誠泰銀行,係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惟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容有誤解,爰予陳明。
二、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並依法行使享有之票據權利,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詳述如次:
(一)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外觀言之,系爭本票除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外,背面並有張慶榮、壬○○等19人之背書,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善意取得。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交付予臺中八信,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與系爭本票所載不符,亦與票據外觀原則相違。而此事實與原告得否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至為相關,且此事實為原告抗辯權發生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系爭本票背面張慶榮等19人用印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至於原告空言被告明知張慶榮等19人隱存保證背書之情,而未為任何證明,顯不足採,則依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及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張慶榮等19人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原告與被告應非直接前後手無疑。
(二)臺中八信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無論為轉讓之意思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為合法有效之背書。縱臺中八信明知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本票,參照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張慶榮等19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洵無疑義。
(三)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確由其簽發無訛,原告依法自應負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固為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見解。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此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授受者為限。且即使原告得以其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9號判決,此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負舉證責任,顯與上開判決揭櫫之意旨未符。本件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非票據直接授受者已如上述,故原告以其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洵屬無據。準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並受領分配款,實係依法所得主張之權,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83年10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臺中八信於86年間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6年8月2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承受臺中八信之權利義務後,於87年3月間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經該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誠泰銀行再於91年間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1251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等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拍買後,前開土地以160萬元、地上物以2176萬元拍定,誠泰銀行就土地部分獲分配1,251,509元、地上物部分獲分配2,176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如原告所主張之為其欲向臺中八信貸款時所交付,或如被告所抗辯係系爭本票背書人張慶榮等人向臺中八信貸款時所交付?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萬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部分: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依此規定,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臺中八信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張慶榮(業已於更名為戊○○,以下仍稱張慶榮,見本院卷第131頁)、壬○○、庚○○、卯○○、乙○○、 張靜慧 、子○○、丑○○、寅○○、丙○○、 張文光 、 張文雄 、 李中 、 賴文政 、 余金釵 、 邱麗枝 、 邱淑玲 及王資雅等人(下稱張慶榮等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人欄蓋章背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並經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背書既為本票轉讓方法之一種,張慶榮等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又合於背書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張慶榮等人,再由張慶榮等人背書後,交付予被告。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系爭本票背書人張慶榮等人向臺中八信貸款時所交付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張慶榮等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係隱含保證之背書,並非讓與背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其後有未交付借款等目的不能或不達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情形,原告自不能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最高法院94年臺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係作為將來清償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實際上未向臺中八信借款,原告與臺中八信間之借貸關係未成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臺中八信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一)查證人張慶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後面伊的印文,是泰旺公司蓋的,泰旺公司有伊等人整組的章,當時伊是泰旺公司的董事,系爭本票是臺中八信過去理事 駱文欽 先生去泰旺公司向公司會計拿的,當時駱文欽是泰旺公司的大股東,投資6千萬元,他與公司職員很熟,後來駱文欽承諾臺中八信要借泰旺公司4億8千萬元,但是泰旺公司並沒有借款,就是因為臺中八信要借4億8千萬元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會開立這張本票,原告公司要向臺中八信借款4億8千萬元有經過董事開會同意,但是簽立本票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是駱文欽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寫一張4億8千萬元的本票,伊有同意;當時是想要向臺中八信借款4億8千萬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伊自己本身也向臺中八信借款,也是借款人之一,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提供這張本票給臺中八信,伊自己本身向臺中八信借款是泰旺公司要用的,伊是連帶保證人也是債務人;借款有就土地設定5億7千6百萬元,就是4億8千萬元的1.2倍,照借款額度另加二成設定,所有的土地都設定那麼多錢;伊向臺中八信借款之借據與泰旺公司打算向臺中八信借4億8千萬元的借款,用途相同,都是如會議紀錄所提到的為了開發這8筆土地,借錢的用途就是如會議記錄所提到要開發土地;泰旺公司82年6月20日董監會議記錄提到向臺中八信借款2億8千萬元,83年10月4日的董監會議記錄是要向臺中八信增借2億元,這所要借的二筆金額是4億8千萬元,該金額與系爭本票背書人所借金額3億9千萬元有關連,因為,因為要增貸2億,臺中八信說不能借給泰旺公司,後來駱文欽說就原借款人加貸款1億9千萬元,所以才變成背書人借款3億9千萬元,背書人所借3億9千萬元貸款都有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復有原告公司82年6月20日、83年10月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卷可憑,經調閱無訛。由證人張慶榮證述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觀之,系爭本票固係因原告公司擬向臺中八信借貸4億8千萬元始簽立。惟證人張慶榮證述系爭本票背書人張慶榮等人原向臺中八信借貸2億8千萬元,其後要增貸2億元,但臺中八信不願放款予原告,乃由原借款人即系爭本票背書人張慶榮等人增貸1億9千萬元,張慶榮等人之貸款金額始為3億9千萬元,而不論原告公司所要借貸之款項或張慶榮等人所借貸之款項,其目的相同,均為土地之開發。
(二)張慶榮、子○○等人於82年間即將其等所○○○鎮○○○段1249、1251之1、1251之2、1325、1326、1335、1336、1337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八信,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系爭本票於83年10月8日簽發,臺中八信旋於83年
10月8日撥款7,000,000元、10,000,000元入背書人張文光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19,000,000元、10,000,000元入背書人張文雄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10,000,000元入背書人賴文政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卯○○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5,000,000元入背書人寅○○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5,000,000元入背書人丑○○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子○○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張慶榮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4,000,000元入背書人丙○○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乙○○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丁○○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庚○○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28,000,000元入背書人壬○○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30,000,000元入背書人張靜慧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10,000,000元入背書人余金釵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4,000,000元入背書人李中帳戶,於83年10月11日撥款10,000,000元入背書人王資雅帳戶,合計臺中八信放款之金額為3億6千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八信放款支出、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4頁)。另張慶榮等背書人向臺中八信所為之前揭借款,復有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235頁)。查原告主張: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排序十分整齊,顯係為擔保借款而同時用印等語。參酌證人張慶榮證述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所為之背書,均係由身兼原告股東及臺中八信理事之駱文欽所為,且臺中八信對張慶榮等人之放款均集中在系爭本票簽發日之83年10月8日、83年10月11日,顯見張慶榮等人之背書應同時為之,且臺中八信取得張慶榮等人背書之系爭本票後,始對張慶榮等人放款,足見臺中八信取得系爭本票,並進而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受償23,360,000元,並非未支付對價或相當之對價。
三、系爭本票縱係原告簽發直接交付予臺中八信,惟原告自認:系爭本票背書緣由乃原告於83年10月間擬參與土地開發案,張慶榮等19人為當時擬開發土地之地主,且各該地主已分別以其土地持分向臺中八信借款,嗣因原告介入開發需要資金以同一基地向臺中八信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臺中八信要求原告及張慶榮等19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邀集地主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後,由原告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是張慶榮等19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係隱含保證之背書,並非讓與背書,原告與被告之前身臺中八信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原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有含有為背書人戊○○等人擔保借款之意。按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而形式上符合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縱令係屬擔保之用,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蓋公司在票據上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係屬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票據係不要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保證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而言,與票據之發票、背書行為不同。從而原告主張: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臺中八信係如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執字第5464號執行事件所述係為擔保張慶榮等19人之借款,然原告公司未經營保證業務,公司章程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故原告基於保證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臺中八信於86年間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6年8月28日以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未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此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
原告亦自認就系爭本票裁定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本票系背書人張慶榮等人交付予臺中八信,用以擔保張慶榮等人向臺中八信所為之借款,臺中八信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主張原因抗辯,已如前述。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臺中八信,原告交付之目的既係用以擔保背書人戊○○等人之前揭借款,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需負發票人責任。是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日承受臺中八信之權利義務後,於87年3月間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8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經該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誠泰銀行再於91年間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1251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等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經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64號拍賣後,前開土地以160萬元、地上物以2176萬元拍定,誠泰銀行就土地部分獲分配1,251,509元、地上物部分獲分配2,176萬元,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誠泰銀行本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則誠泰銀行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不得對繼受臺中八信、誠泰銀行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000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