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第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鳳山三十九支局)申請更改姓名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連同印章與密碼,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充作共犯恐嚇取財之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對下列六位被害人以下列方式,恐嚇取得下列財物:㈠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丙○○之賽鴿,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丙○○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二千零三十三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丙○○心生畏懼, 乃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匯款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以 張碧雄 名義)、二千零三十三元(共計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㈡ 謝國樑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謝國樑之賽鴿二隻,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謝國樑需依指示,匯款三千六百零六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謝國樑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匯款三千六百零六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㈢辛○○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辛○○之賽鴿一隻,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辛○○需依指示,匯款二千二百零六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辛○○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一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二千二百零六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㈣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戊○○之賽鴿一隻,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戊○○需依指示,匯款二千五百二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戊○○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匯款二千五百二十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㈤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癸○○之賽鴿一隻,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癸○○需依指示,匯款二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癸○○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花壇郵局,以配偶 王清香 名義,匯款二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㈥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某時,接獲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表示丁○○之賽鴿一隻,遭渠等成員網住,並要求丁○○需依指示,匯款二千二百零九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放回上開賽鴿,致丁○○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鐮村郵局,匯款二千二百零九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由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上開丙○○等之六位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之後,上開帳戶亦遭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持以向上開被害人丙○○、謝國樑、辛○○、戊○○、癸○○及丁○○等六人,先後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連同印章與密碼,其係遺失,而非由其交付予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其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遺失,且其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但其於發現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云云。㈡惟查:1、被害人丙○○、謝國樑、辛○○、戊○○、癸○○及丁○○等六人曾於上開時地,先後遭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恐嚇取得上開財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五一頁)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無訛(參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樑、戊○○、癸○○及丁○○等四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九六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計三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共計三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更名、更印及補發存簿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分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頁、第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一九頁可參。
2、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均放在一起,寫密碼的小紙條亦夾在存簿中,而一併遺失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常人均知: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曾工作六、七年之久,每月月薪五萬餘元,曾服役二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五一頁)。準此,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及現今恐嚇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恐嚇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衡情被告又豈會不知:其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3、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記得上開帳戶之密碼原為九九九九(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等語。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記得其上開帳戶之密碼於換發晶片金融卡時,設定為六六六六六六或九九九九九九(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等語。準此,由被告既能當庭清楚記得,並供稱其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更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併夾放在上開帳戶之存簿或金融卡內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4、再者,一般常人均知: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如有遺失,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及現今恐嚇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恐嚇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被告又豈會不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遺失,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之手續,以免遭恐嚇取財集團冒用之事實?5、基上等情,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復按現今恐嚇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恐嚇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且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應可預知: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故其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恐嚇集團成年成員,應足認其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先後對上開丙○○等六位被害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一罪(對被害人謝國樑恐嚇取財部分)。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旗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檢警追緝上開恐嚇取財集團之困難,而上開被害人丙○○等六人分別所受之損害非屬極鉅。惟其迄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等之損失,亦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而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尚屬過重。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庚○○部分,業經先行審結。另同案被告甲○○、己○○及壬○○等三人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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