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天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訂立3000噸熱軋混凝土用鋼筋物料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鋼筋運往被告所指定之處所,下單訂料日期至94年11月15日止,提貨期限則至94年11月30日止。原告依約於94年7月及8月各交付188公噸40公斤及324公噸720公斤之鋼筋材料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且經相關人員簽收,依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4年8月15日及94年9月15日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912,861元及5,011,131元,而94年7月份之貨款經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惟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又94年8月貨款迄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物料買賣合約、對帳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