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丁○○
樓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 黃志明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韻碩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逾期未能清償本息,迄96年5月14日止,積欠本金259萬8792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韻碩公司於96年5月3日,即有一張面額251萬5000元之支票退票,並於96年6月1日遭拒絕往來,迄96年12月11日止,退票金額已達1753萬3912元,被告丁○○明知韻碩公司清償能力不佳,意圖損害債權,竟於96年3月14日,將如附表示之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6年2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96年3月14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6中興字第005445號登記完畢,被告丁○○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前述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原為其配偶,於退休後,自行設立公司經營事業,經常至大陸出差,乃與原告丙○○感情破裂,遂於96年3月間協議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監護權歸由被告丙○○,而被告丁○○同意每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予丙○○。又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二人婚姻期間所取得,經協商後,被告丁○○將其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因夫妻離婚不得因贈與而免稅,被告丁○○乃同意於96年3月14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雙方並於96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丙○○取得系爭財產,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被告丁○○對被告丙○○係因清償債務,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韻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於9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黃志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韻碩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逾期未能清償本息,迄96年5月14日止,積欠本259萬8792元,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本院96年度訴字487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6年2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96年3月14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6中興字第005445號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為之,亦屬可採。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丁○○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不動產,而被告丁○○之其他財產中,有價證券投資最高額者,為韻碩公司(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股份投資0萬元,惟韻碩公司就本件系爭借款無力清償,已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所提卷附韻碩公司退票紀錄,該公司於96年4月25日,即有一張面額251萬5000元之支票退票,迄96年12月11日止,退票積欠他人票款金額,累計已達1753萬3912元,韻碩公司負債累累,被告丁○○就韻碩公司前述股份投資,已無實質價值,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前述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丁○○資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6年4月25日離婚協議書一份、離婚協議書草稿一份為證,惟其等文書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被告丙○○所提出附卷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該文書縱屬真正,惟該文書未有被告二人簽名,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二人曾於90年間,有協議離婚之商議,然未達成離婚合意之行為存在,自難以該離婚協議草稿之存在,即認被告二人前述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之行為。
2、又被告丙○○所提出附卷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5日所訂離婚協議書,其縱屬真正,然審諸該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日期為96年4月25日,足證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5日方有達成離婚合意,參諸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丁○○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6年2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即被告丁○○於96年2月1日,即與被告丙○○有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96年3月14日,達成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合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於96年4月25日所訂離婚協議,縱使屬實,被告丙○○亦應於96年4月25日,被告二人辦畢離婚登記完畢時,方取得向被告丁○○主張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於96年2月1日、96年3月14日,被告二人婚姻關係既仍屬存在,被告丙○○對被告丁○○即無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何能謂兩造於96年3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肇因於96年4月25日之離婚協議?被告丙○○所辯,實違常情,應無可採。再審諸,被告丁○○為韻碩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韻碩公司對原告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韻碩公司即將無力對原告清償債務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參諸韻碩公司於違約無力清償借款後,即大量退票1753萬3912元,被告丁○○為韻碩公司營運之負責人,其就韻碩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就其韻碩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顯能預知,被告丁○○就其必須連帶清償前述借款之情事,亦早已預知,丁○○於韻碩公司公開無清償能力前,即先行無償處分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有損害債權之意甚明。被告丙○○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實無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斤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3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考│├─┼───┼────┼───┼─────┼─┼────┼──┼─┤│1│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160.40│1/2││└─┴───┴────┴───┴─────┴─┴────┴──┴─┘┌─┬─────┬───────┬──────┬──────┬───────────────┬─┬─┐│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建築材料及房├───────┬───────┤利││││││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範││號││││││築材料及用途│圍│├─┼─────┼───────┼──────┼──────┼───────┼───────┼─┼─┤│1│00000-000│台中市南屯區惠│台中市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319.14│陽台33.79│││││禮段0000-0000│大墩四街482│4層樓房(含│││1/2││││地號號│地下一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