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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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98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怡蓁為連帶債
務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FUJIXEROXD2260S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裝訂
撿集機,機號:903932),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
益,雙方並於100年2月14日簽訂基本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60元,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經催告後未能補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
應將租賃物歸還原告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
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起租後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函催仍未履
行,為此,爰聲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201,600元(計算式:3,360×60=201,6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