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國成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王瑞國 即久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復於民國99年9月7日簽
訂久安工程行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關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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