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潘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為
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請
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903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
具狀減縮為30,231元(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28公里900公尺處,因酒後駕車不慎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藍治平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藍治平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30,231元(包括零件15,231元、工資15,000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修繕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00年3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1年月1月,
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15,231元,應認符合固定
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
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