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6號
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被 告 柏林城堡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允
訴訟代理人 謝魁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
間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二年
,駐衛保全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內含稅)
。惟查,⑴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並賠償他方三個月服務費用。」。而查,被告於系爭合
約有效期間內,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64號、第812號存證信
函陳稱,原告從未派業務執行人員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
、未幫忙協尋電機維修公司及議員補助款申請乙案,將立即
解除合約云云,然被告上述所陳稱之事項均非屬原告之專業
範疇,亦未在系爭合約服務之項目內,原告自無履行之義務
及必要。而被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係
屬違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108,000元。⑵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指次月5日前一次給
付服務費),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
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
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
利息。」。原告派員至被告之社區服務,已履行系爭合約期
間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履行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
書之情事,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駐衛保全外之額外服務,
然被告卻藉口推託原告未履行駐衛保全服務義務,未給付99
年10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36,00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仍未
果,即已違約,乃委請吳慶隆律師於99年11月9日以三重中
山路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9年10月份之駐衛
保全服務費,並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
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24日委請吳慶隆律師以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15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9年10、11月份之駐衛保
全服務費,並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
利息,均不獲置理。⑶復查,被告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812
號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
約,係屬違法終止,原告即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33號存證
信函告知,將履行系爭契約至99年11月30日,始撤回駐衛保
全人員,並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之服務;倘被告終止契約係屬
合法,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接受
11月份服務之不當得利。⑷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三個月服務費10
8,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08,000元);原告並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
年10、11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72,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108,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36,000元×3=108,000元),合計共180,000
元(計算式:72,000元+108,000元=180,000元)。上述兩項
請求金額總計共288,000元。爰依據駐衛保全合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合約,並無被
告所提出之附件被證1-1內容,經比對檢視,除附件有無外
,內容條項及兩造之印文形式均相同,足證原告之契約卻無
附件之內容為真,況且雙方合約包含附件依理均為一式二份
,原告合約內並無該附件,故該附件非屬原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本毋庸就附件內容履行甚明。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上蓋
有原告之印章,該印文為原告已離職員工 陳何 本所蓋,此有
證人 陳何本 於鈞院 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
法官問:提示兩造的駐衛保全合約書,其中附件內容,何所
指?)公司騎縫章是我蓋的沒錯。」( 詳鈞院 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甚明。然查,原告僅授權證人陳何本就原證1之
駐衛保全合約之內容與被告簽約用印,並無授權就被證1-1
之附件內容用印,此附件內容乃證人陳何本越權之無權代理
所簽訂,實與原告無涉,自應由證人陳何本自行負責。又實
務上簽屬之合約依理為一式二份,原告所提原證1之駐衛保
全合約並無該附件,而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駐衛保全合約
有附件內容,上開不合理之處是否為證人陳何本自行與被告
柏林城堡管委會越權簽署附件內容,然交予原告卻係原證1
之駐衛保全合約,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陳何本於簽
約時僅伊代表原告前往,事後交予原告是否為自行再製作之
駐衛保全合約,亦無從得知。是證人陳何本於鈞院10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幾份合約?兩份是否簽附件?簽約當時原告公司是否
還有其他人在場?)一式兩份都有附卷(應為『附件』之誤
)。簽約時只有我代表公司去,當時有蔡主委、監察委員謝
魁源、管理員、財務委員」(詳鈞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顯有脫免無權代理及背信之責。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駐衛保全合約書確無附件之內容,原告並無偽造之行為,
與證人 蔡宗翰 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人原告的合約正本與被告所提的
合約正本(含附件)是否同一時間所簽訂?)兩份契約是同
一時間簽訂,簽訂時陳何本只拿二份契約及壹張附件來,所
以就要求加註在我的這一本合約中,這樣比較正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時是否壹份有附件、壹份沒
有附件?)是的。」(詳鈞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9
行起)等語,互核一致,足證提出之原證1駐衛保全合約內
並無該附件,故該附件非屬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本毋庸就
附件內容履行甚明,亦即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係沒有附件之
合約甚明。且查,原告僅授權證人陳何本就原證1之駐衛保
全合約之內容與被告簽約用印,並無授權就被證1-1之附件
內容用印,此附件內容乃證人陳何本越權之無權代理所簽訂
,實與原告無涉,自應由證人陳何本自行負責,乃屬法理所
當然。⑶另細譯鈞院100年3月22日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及筆錄
可知,證人陳何本於當日庭訊所述,虛偽不實、偽證之詞,
即1.「(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啊!為什麼那個
沒有附件?你簽約的時候不是要二份嗎?你簽約應該要二份
啊?為什麼一件沒有附件?)他這一本,這一本不是原來的
,原來的我上面有寫備註這裡,這是我親筆寫的。」。2.「
(法官問:你說那一份不是?)這一份(即原告提示的合約
)不是原來的。」;「(法官問:看一下、說明一下。)內
容可以用打字可以打,可以補印蓋章……章可以補蓋、章也
可以補印(指原告提示的合約)。」;「我確定這一份才是
我親自拿過去的合約書(指被告柏林城堡管委會)正確的,
因為合約書(即宏偉公司提示的合約)可以用電腦打,章也
可以補蓋………。」。3.「(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鈞院問一下證人跟蔡宗翰簽約,簽那個有附件是簽一份
還是簽二份?。」,「(法官問:簽幾份?)一式二份,都
一式二份,合約書都一式二份。」4.「(原告即反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他跟蔡宗翰簽的是一式二份,那簽附件是附一
份還是附二份?)二份,二份都有附都一樣。」;「(原告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二份都有附件都一樣?內容都一
樣?)都一模一樣。」;「(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那你二份,再問鈞院可否再問?二份上面是否都有簽附件
?上面是不是有註明前合約作廢?)有有有都有,雙方都有
。」。5.「(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幾份合約?
兩份是否簽附件?簽約當時原告公司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一式兩份都有附卷(應為『附件』之誤)。簽約時只有我
代表公司去,當時有蔡主委、監察委員謝魁源、管理員、財
務委員」。6.觀諸證人陳何本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蔡宗翰於
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約時是否壹份有附件、壹份沒有附件?)是的。」(
詳鈞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5行);「當時他只帶
一張、只帶一張。」、「他只有帶一張來附在我們的合約裡
,……」、「(法官問:你說原告現在拿的那個,就是只有
拿一張,所以是只有附在附件訂的契約不是沒有那個附件訂
契約,是有附件只是是你們這一份有那個附件?)對對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只是差你們約,你們帶回去的
約有附件,陳何本帶回去的約沒有附件,是不是這個意思?
)是、是、是。」等語,齟齬不一。⑷再者,原告僅授權證
人陳何本就原證1之駐衛保全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簽約用印
,而原告所提原證1之駐衛保全合約書並無該附件,被告所
提出被證1-1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有附件內容,上開不合理之
處應為證人陳何本自行與被告越權簽署附件內容,然交予原
告卻係原證1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又證人陳何本於簽約時僅
伊代表原告前往,事後交予原告是否為自行再製作之駐衛保
全合約書,亦無從得知?是該附件非屬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
,應由證人陳何本自行負無權代理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並無附件,縱有附件,該印文亦係原告離職員工陳何本所蓋
用,並非由原告授權用印,係無權代理云云,惟原告既未告
知被告關於陳何本之被授權權限,且招攬系爭合約、簽訂系
爭合約均係陳何本所為,自無無權代理可言。而原告於競標
時提供被告之企劃書中,就行政管理部分,載明「總幹事服
務事項」,詎系爭合約中竟無該事項約定,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認系爭合約與原告之估價單內容不符,經被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業於98年6月2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以林口
中正路郵局第364號、第812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從未派業
務執行人員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未幫忙協尋電機維修
公司及議員補助款申請乙案,將立即解除合約云云,然兩造
簽定之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內容(以下簡稱系
爭附件),原告自無履行之義務及必要。而被告未於一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10
8,000元。另原告派員至被告之社區服務,已履行系爭合約
期間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詎被告未給付99年10、11月份服
務費各36,0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倘被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10、11月份
服務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⑴系爭附件是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⑵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108,
000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108,000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72,000元是否
有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附件
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指置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及
技術服務人員,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專業事務之公司。」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
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
項。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
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名稱中應標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字樣。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
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駐
衛保全合約書」,而原告係保全業,非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其名稱亦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字樣,則依上開條文所
示,原告顯無從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示業務之服務契約,惟依本件
被告提出之系爭附件所記載服務內容所示,尚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所示業務,而僅係行政方
面之協助事項,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⑵又依證人陳何本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提示兩造的駐衛保全合約書,其中的附件內容,何所指?
)公司騎縫章是我蓋的沒錯。追加附件是因為被告社區小,
沒有僱請社區總幹事,所以特別附加簡易的行政事項,訂約
當時就附加附件項目,與蔡宗翰主委簽訂,訂約內容有經過
公司負責人同意,公司大小章是由公司負責人保管,再由負
責人交給我,我拿至社區蓋章,所有過程,都是經由公司負
責人談妥後,我拿擬好的合約書至社區給主委蓋章後,我再
蓋上公司章。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 楊瑞福 是被告原先社區
管理員,公司標案後,就把他納為公司員工,自98年8月1日
起,薪水我不記得,楊瑞福原先是社區管理員,與公司簽約
後為保全員,職務內容為合約內容,附件內容為公司另外派
員服務,譬如社區開會時的會議記錄,經由社區通知後,由
公司派不特定人服務。保全員是駐衛保全,不能從事總幹事
的工作。依據保全業法,不可從事總幹事業務,所以用附件
臨時派人服務的方式處理。合約內容沒有約定要派總幹事去
社區服務。總幹事的業務性質應由物業管理公司指派職務,
總幹事是行政管理工作與保全業務要分開,因為被告社區小
,改用由公司臨時派員服務。」等語,核與證人蔡宗翰於本
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提示契約原本。
契約是否為你所簽訂?)是的,契約是與陳何本訂的,第二
次簽訂有增加服務項目。第一次的契約內容沒有總幹事的行
政事務,再請公司經理陳何本於契約內加註,陳何本再以契
約的附件方式加註在第二次的契約內容裡。契約是合約未生
效前訂的。第一次與第二次簽訂的時間都是在98年6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人原告的合約正本與被告
所提合約正本(含附件)是否同一時間所簽訂?這兩份契約
是同一時間簽訂,簽訂時,陳何本只拿二份契約及壹份附件
來,所以就要求加註在我們的這一本合約中,這樣比較正式
,因此有要求原告副總回去時再將附件加註在原告的合約中
。」等語相符,又訴外人楊瑞福本係被告社區之管理員每月
薪資26,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復為原告所僱用,每
月薪資24,0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在簽訂系
爭合約後,係由同一名保全員進行相同之警衛工作,惟每月
須給付原告36,000元之服務費,與未簽訂系爭合約前每月應
給付楊瑞福之薪資有10,000元之差額,足認上開10,000元之
差額應係原告履行系爭附件所示服務項目之對價,益徵被告
抗辯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為約定由原告履行系爭附件所
項服務項目等情為真正,則系爭附件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至
明。至原告固主張以其留存之系爭合約未附系爭附件,系爭
附件非真正云云,但查:①觀諸系爭附件之表頭業載明原告
「宏偉保全」等文字,證人陳何本時任原告之副總經理,為
原告所承認,亦有證人陳何本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原告復
自承系爭合約與系爭附件上關於原告名義之騎縫章印文之印
章為原告所有,原告公司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清華保管,
陳何本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始取得原告公司章,係有權代理
原告簽訂含系爭附件之合約,應認系爭附件為真正。原告主
張系爭附件之簽訂,陳何本為無權代理,顯然並非實在。②
況系爭合約僅在約定駐衛保全事項,並無約定原告負有年度
管委會改選公所報備、應製作收支報表及未繳住戶通知等行
政事項之義務,然被告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管理組織報備
一案係由原告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申請等情,有上開新
北市林口區公所99年12月23日北縣林工字第0990037521號函
為證,復依證人楊瑞福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證稱:「(提示服務契約原本(含附件),附件所寫的服務
內容你是否知悉?執行情形如何?)........。管理費收受
後,財務收支報表是公司製作。催繳管理費是我做的。管理
費催繳公告是公司製作。」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上亦係依系
爭附件「一、協助往返公家機關行政處理,例如:1.申請統
一編號。2.變更扣繳義務人。3.年度管委會改選公所報備。
.......五、財務方面:1.協助收支報表製作。2.未繳戶通
知(公告)」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附件不存
在,自非真實。故系爭附件既屬真正,兩造在履行系爭合約
所定之義務時,自應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附件所記載為準。
㈡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
並賠償他方三個月服務費用。」,惟此為兩造就系爭合約自
行約定之任意終止權,與兩造有其他法定終止事由時,即得
依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尚屬不同,是於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他方仍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自不受上
開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用之約定之
拘束至明。查本件依系爭附件所載,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為:「一、協助往返公家機關行政處理,例如:1.申請統一
編號。2.變更扣繳義務人。3.年度管委會改選公所報備。二
、協助委員會向農業局申請花草樹木之文書作業。三、協助
社區規劃聯誼活動。四、派員協助召開住戶大會並做會議記
錄。五、財務方面:1.協助收支報表製作。2.未繳戶通知(
公告)。3.協助催繳管理費。4.管理費存證信函繕打(郵資
由社區支付)」等項,是原告於未履行上開服務項目所載之
義務時,被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履行
。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服務項目乙節,業經證人陳何
本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否有
按照契約附件內容協助被告?)我還在職的時候,我有按時
巡視社區,但沒有接到社區行政服務的通知,99年4月13日
離職後,公司沒有作行政工作的服務。」等語,證人楊瑞福
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提示服務契
約原本(含附件),附件所寫的服務內容你是否知悉?執行
情形如何?)本件契約我有看過,陳明義縣議員補助社區二
萬元,我收到通知後,就傳真給原告公司,當時的經理告訴
我要我傳真給公司,再由公司處理,但是公司沒有處理。社
區種植花木也需要公司向公所申請,公司沒有申請。管委會
向我反應機電維修,再由我反應至公司,但公司沒有找廠商
來做。開會時要由公司協助製作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再由
我反應至原告公司,公司也沒有到場協助。管理費收受後,
財務收支報表是公司製作。催繳管理費是我做的。管理費催
繳公告是公司製作。」等語,證人蔡宗翰於同日證稱:「(
社區是否有向農業局申請花草樹木的作業?是否有公文內容
?)有,陳何本來招攬的時候看到社區有小花園,有說要幫
我們申請。」等語,足徵原告並未依系爭附件約定履行協助
委員會向農業局申請花草樹木之文書作業之義務。而原告經
被告發函通知履行其他相關行政業務後,業以三重中山路郵
局1491號存證信函函覆「...合約書內容並無駐衛保全外之
額外服務....。」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即被告簽訂
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為約定由原告履行系爭附件所項服務項目
,既如前述,則不論原告有無履行系爭附件所示之部分服務
項目,原告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否認其有如系爭附件所示服務
項目之義務之舉,顯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告無法
實現其簽訂系爭合約之利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不
完全給付,是依首揭之說明,被告據此於99年11月4日以林
口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於99年11月5日
收受送達,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以原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受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用之約定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用108,000元,尚屬
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0、11月份服務費各36,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
服務費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被告
),經乙方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
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
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之利息。雖原告於
99年11月9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十日內給付10月份之服務費,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收受送
達,被告並於99年11月24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533號存證
信函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11月份之服務費,
並各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於99年11月25日收受
送達,有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1533號存證信函各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證
。惟被告於99年11月4日以林口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依法終
止,原告於99年11月5日收受送達,合約業於99年11月5日終
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之99年11月9日催告10
月分服務費,不得以違約論,被告不得終止合約,亦無從於
合法終止之系爭合約,再行終止,當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三
個月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9年11
月5日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本負依系爭合約及系爭附件提
供服務之義務,而被告亦應依約給付服務費至明。又被告雖
就其未給付原告99年10月份服務費及系爭合約經被告於99年
11月5日合法終止前之服務費乙節不爭執,雖依證人楊瑞福
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現在我受僱於被
告。99年10月後重新受僱於被告。」、「99年10月前擔任原
告保全員的時候每月薪資24,000元,現在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30,000元。」等語,顯見證人楊瑞福於自99年10月起即重
新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給付楊瑞福自99年10月起之薪資,
惟查楊瑞福原係被告管理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
楊瑞福經原告僱用,轉為被告保全員,系爭合約於99年11月
5日始經被告終止,楊瑞福於99年10月起至99年11月5日系爭
合約終止,仍在被告社區服同一勞務,99年10月1日起至99
年11月4日止,系爭合約尚有效存續中,被告仍有給付原告
服務費之義務,楊瑞福亦有為原告服勞務之義務,被告與楊
瑞福給付薪資之問題,屬於彼兩人應如何解決之問題,故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
之服務費40,800元(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4/30
=40,8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
系爭合約既於99年11月4日終止,則自9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雖原告於此段期
間,仍有保全服務,然原告本應終止服務撤離,倘不撤離將
造成對被告之侵害,原告於合約終止後之服務,對被告而言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已僱用楊瑞福
服務,並已給付薪資,被告自無自原告處受有利益,即被告
受有由楊瑞福之勞務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楊瑞福間之勞務契
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31,2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反訴被告從未
依約派員參加反訴原告之委員會、與公家機關行政往返處理
事項、向農會申請花草樹木、協助社區規劃聯誼活動、協助
催繳管理費等,詎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內容,經反訴原
告函催反訴被告改進,反訴被告竟回覆系爭合約書無上開約
定。又反訴原告之社區管理員楊瑞福本係舊聘之管理員,非
反訴被告所派遣,而楊瑞福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服務費
36,000元中有差額10,000元是總幹事之薪資,因反訴被告未
履行總幹事事務,故請求返還13個月之差額130,000元。爰
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競標時所提出之「柏林城堡管理企
劃書」中之行政管理部分,明載有『總幹事服務項目』(詳
新證據1),不意該公司製作之合約中竟無『總幹事服務項
目』;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與該公司之估價單與合約內
容不符(只有保全1人無總幹事職務);經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不僱用該保全公司,並於98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云云,洵屬無據。
㈡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柏林城堡管理企劃書」僅係雙方簽
訂合約前之建議案,乃屬磋商合約之建議事項,而雙方權利
義務仍應以正式簽訂之原證1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為準,非
以磋商建議合約之內容為依據,本為法理所當然。復查,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製作合約中竟無『總幹事服務項目』,
僅有保全人員一名等語,即自認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
中確無『總幹事服務項目』,足證反訴被告僅需依雙方簽訂
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提供保全人員一名即已履行合約義
務。
㈢另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雙方所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中
,本無總幹事服務項目,而反訴被告於98年6月26日接獲反
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合約為理由,欲終止合約之存證信
函,對此深感不解與困擾,即於98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反訴原告稱:提前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三個月服務費用等語
,本為駐衛保全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亦屬反訴被告捍
衛自身權益之行為。縱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中有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內容,然該附件均為協助之性質,非屬雙
方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之約定;且若反訴被告未履行協助之
附件內容,何以本件簽約98年8月迄99年6月間長達10個月,
且至99年9月9月始開會決議停止委任關係,自與事理經驗不
符。
㈣且查,反訴原告主張被證1-1駐衛保全合約書之附件與新證
據1「柏林城堡管理企劃書」中之『總幹事服務項目』兩者
內容不盡相同,設雙方所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中有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附件內容,亦應以被證1-1之附件內容為主,非以
磋商時所建議之新證據1「柏林城堡管理企劃書」中『總幹
事服務項目』為據;然反訴被告亦已履行被證1-1附件內容
之項目,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
償未完全執行業務溢領之金額,洵屬無據。矧且,計算溢領
之數據均為反訴原告所自行主張,實不足為憑。
㈤設雙方所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中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內容,然該附件均為協助之性質,非屬雙方簽訂駐衛保
全合約書之約定:⑴依系爭附件內容第四點「派員協助召開
住戶大會並做會議記錄(製作公告、會議通知、委託書、簽
到簿等)」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僅係協助被告即反訴原告
召開住戶大會之相關事項,與證人楊瑞福於鈞院100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是否有
說原告公司要參加社區管委會的會議?)上面沒有寫。」等
語相符,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卻提出被證1-2柏林城堡管理委
員會第3屆第2次會議記錄指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派員參加
管理委員會會議,亦不執行其他業務如會議時之司儀、紀錄
而有不完全履行合約約定云云,洵屬無據,顯不足採。⑵又
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找尋機電廠商,而有不
完全履行合約約定云云,顯非真實。蓋找尋機電廠商之項目
,並非被證1-1駐衛保全合約書之附件內容,與證人楊瑞福
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合約是否有說原告公司要幫社區找機電廠商?)合約
上沒有約定。」(詳鈞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
等語一致,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不完全履
行合約約定之情事,不足採信。⑶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履
行被證1-1駐衛保全合約書之附件內容:①協助往返公家機
關行政處理,例如:年度管委會改選公所報備。向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報備管委會改選之報備書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郵
寄方式報備予主管機關,此有函文及回執可稽;且報備書內
附相關文件均為一式兩份,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提出原證7之
函文證明由伊所報備,果若如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所稱:「我們自己送的」云云
,亦請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已報備之回執或證明,而非空言
指述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履行附件內容。②協助派員召開住戶
大會並做會議記錄(製作公告、會議通知、委託書、簽到簿
…等)。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有製作住戶大會之會議通知、
會議記錄、簽到簿,非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會指稱未履行附件
內容。③協助收支財務報表製作。被告即反訴原告每月(98
年8月至99年9月)之財務報表均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作
,並無違約之情形,此情亦與證人楊瑞福於鈞院100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管理費收受後,財務收支報表是公
司製作。」等語互核一致。④未繳戶通知(公告)及協助催
繳管理費。依證人楊瑞福於鈞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述:「催繳管理費是我做的。管理費催繳公告是公司製作
。」可知,管理費催繳之公告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作,已
履行附件之內容;且依原證9財務報表(99年6月,第10頁)
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有發函催繳,已
盡協助催繳管理費之義務,並無違約之情甚明。⑤另原告即
反訴被告並無違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被證1-1駐衛保全合
約書之附件內容,被告即反訴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果
若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須爭取議員補助款,甚或向農業局申請
花草樹木等情,其計畫為何?有無會議資料?有無申請公文
?怎知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言之義務內容?又被告即反訴原
告有無催告公文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作如何
之回應?連證人楊瑞福均不能肯認伊將公文交給誰或傳真給
誰?原告即反訴被告何來違約之有?⑷被告即反訴原告認定
保全員薪資與雙方所約定的合約金額36,000元中間有差價
10,000元,是要給總幹事的薪資,因為原告未履行總幹事事
務,所以請求返還13個月的差價云云,依法無據。蓋被告即
反訴原告以合約約定價格36,000元僅直接扣除保全人員薪資
後,其中間差額即作為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溢領之情事,
並未考量其中另有:1.原告即反訴被告提撥保全員之勞工退
休金。2.營業稅金。3.營業成本:督導幹部督勤時產生之時
間成本、交通費、油資、通訊電話費、文書用品…等,另有
其它間接營業費用如營業辦公處所之租金、生材器具折舊、
修繕費、水電費、督導幹部及內勤人員薪資…等。在扣除上
列相關費用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得之利潤僅2500元。且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此為業,必定須獲得一定之成本利潤,始得
繼續維持公司營運,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實與一般
常理相悖,是證人蔡宗翰附和其詞,誠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社區管理員楊瑞福本
係舊聘之管理員,非反訴被告所派遣,而楊瑞福之每月薪資
為26,000元,服務費36,000元中有差額10,000元是總幹事之
薪資,因反訴被告未履行總幹事事務,故請求返還13個月之
差額130,000元等情,業經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㈠查系爭附件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附件所
載,原告應提供被告之服務項目為:「一、協助往返公家機
關行政處理,例如:1.申請統一編號。2.變更扣繳義務人。
3.年度管委會改選公所報備。二、協助委員會向農業局申請
花草樹木之文書作業。三、協助社區規劃聯誼活動。四、派
員協助召開住戶大會並做會議記錄。五、財務方面:1.協助
收支報表製作。2.未繳戶通知(公告)。3.協助催繳管理費
。4.管理費存證信函繕打(郵資由社區支付)」等項,並無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提供總幹事一名至反訴原告之社區服務,
故上開行政方面之協助事項,應由反訴被告派員提供上開服
務即可,證人陳何本於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
稱:「...合約內容沒有約定要派總幹事去社區服務。總幹
事的業務性質應由物業管理公司指派職務,總幹事是行政管
理工作與保全業務要分開,因為被告社區小,改用由公司臨
時派員服務。」等語,是反訴原告以系爭附件遽認反訴被告
有提供總幹事一名至反訴原告之社區進行系爭附件所列服務
項目之義務,顯無足採。
㈡次查,訴外人楊瑞福本係被告社區之保全員每月薪資26,000
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復為原告所僱用,每月薪資24,0
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後,
係由同一名保全員進行相同之警衛工作,惟每月須給付原告
36,000元之服務費,與未簽訂系爭合約前每月應給付楊瑞福
之薪資有10,000元之差額,足認上開10,000元之差額應係原
告履行系爭附件所示服務項目之對價。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
訴被告未履行系爭附件所示服務項目云云,惟依反訴被告提
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9年7月14日北縣林工字第0990020476
號函及反訴原告自98年8月至99年9月之月報表等件所示,反
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業提供製作收支報表及未繳戶通知等行政
事項之服務,並核與證人楊瑞福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證稱:「(提示服務契約原本(含附件),附件所
寫的服務內容你是否知悉?執行情形如何?)...管理費收
受後,財務收支報表是公司製作。催繳管理費是我做的。管
理費催繳公告是公司製作。」等語相符,顯見反訴被告固堅
詞否認其負有系爭附件所示提供服務之義務,然實際上亦已
履行系爭附件所示之部分服務,尚無從遽認反訴被告收受自
98年8月起至99年9月之服務費,於扣除保全員楊瑞福之薪資
後,就13萬元之差額部分均係溢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上開13萬元之差額,顯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履行總幹事事務,反訴被告應
返還13個月之差額130,000元,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