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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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楊晨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2010龍來專
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任被告
為其處理有關業務推展、人力增員及相關行政業務,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
離職者,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
「與主管/同事無法相處」為由提出終止委任申請表,原告
於99年7月26日完成被告勞、健保退保事宜,99年9月20日註
銷被告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未滿一年,
應歸還已領得之龍來專案獎金(直展獎金、月籌備獎金、特
別獎金、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轄區月達成獎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40,357元,惟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雖稱
其離職原因係不認可主管「 鄭裕銘 」欲將其組織下之人員打
散到另一主管「 張南生 」之組織裡,惟查被告與原告委任關
係存續期間,其組織人員未曾調動,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所親簽,伊離職之原因係因伊之主管「鄭裕銘」要將伊組
織下之人員全部打散到另一主管「張南生」之組織裡,並要
求伊自己花錢買業績,且原告於99年7月底將伊降職,並將
伊之勞保取消,所以伊認為不用再去上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2010龍來
專案區經理/資深區經理合約書、被告薪資所得明細、被告
終止委任申請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
上伊之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合約書
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展業人員委任申請書、終止委任申請書
及被告自承之出席報到簿上之簽名,其筆勢及特徵皆屬相符
,且與被告聲稱懷疑係證人 廖珮雯 所代簽、惟經核對當庭命
廖珮雯書寫被告姓名之筆跡並不相似(見廖珮雯100年4月11
日所書寫筆跡),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
簽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原告公司主
管不當調動行為所致,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任職期
間之組織表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雖據證人廖
均豪到場證稱略以:「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原因應該是鄭裕銘
及張南生主管的問題,他們是叫我們如果業績沒有達到標準
,要我們自掏腰包來買業績」、「兩位主管會將被告轄下的
人員不按規定調動,其餘的我已經忘記了」,及證人 林慧婷
到場證稱略以:「鄭先生說我們業務員留下來,被告應該離
職,其餘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庭100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證人 廖均豪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知道被
告離職原因及主管調動的事情經過係因被告告訴他的,而證
人林慧婷亦自承其認為原告恐嚇被告係因為其認為他們講話
的語氣帶有恐嚇的意味,則上開證人所言尚不足證明原告確
有不當調動行為致被告離職。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不當調動或降職之行為,則被告所辯並無
可取。
五、按「乙方(即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須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辯既均無可取,原告之主張則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之專案
津貼24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及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王冠博 ,惟迄未陳報
證人住址,亦未自行攜同證人到庭,本院即無從傳訊,均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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