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彭怡靜
被 告 石川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由原告於民國99年6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未載到期日,與發票
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其上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市;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記載,依上
開票據法規定,應以原告之地址即新北市鶯歌區為發票地,
,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