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吳海明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趁伊
外出不在時,潛入新北市○○區○○路○○○巷○號102室伊之
住處,竊取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損害伊之權益,致使伊
在其後約一個月期間無電腦可用,而須留在公司待至晚上九
時後始離開公司,造成極大不便,嗣後重新購買電腦主機共
花費交通費新台幣(以下同)260元,又請假出庭2次偵查庭
,連同扣薪(以月薪42,000元計)及交通費一共1,474元,
加以伊之電腦主機內之重要資料無法回復及個人資料外洩之
疑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和原告曾經在伊居住的地方達成協議以一萬
六千元和解,伊母親也曾經有拿一萬元給原告,伊現在經濟
不佳,請傳訊伊母親到庭作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腦訂購單、請假單、
薪資明細單及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前開竊盜
行為,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卷,核閱屬
實,雖均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雖亦堪認有據。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即在於:兩造是否已達成以一萬六千元或二萬元和解之合意

四、經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麗惠 到庭證稱略以:「在被告於
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伊有去找原告商談解決的方法,當天
原告請求新台幣三萬元,伊和原告討價還價二萬元,伊當天
只帶了一萬元,向伊同事借了一萬元,總共交付原告新台幣
二萬元,之後原告又退還給伊一萬元,伊以為原告瞭解渠等
生活的情狀。之後刑事案件承辦書記官有通知要補提出和解
書,伊就跟原告聯絡,原告決定要伊賠償一萬六千元,伊就
帶被告到原告房東家,但是房東家沒有開門,伊也在原告的
租屋處按門鈴,但是原告沒有出門,之間一個屋外一個屋內
在商談這件事情,而且原告一直否認伊有交付給他之前的賠
償金,原告又否認說曾答應以一萬六千元解決。」等語,且
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證人交付的新台幣二萬元後,翌日再退
還一萬元與證人之事實(均見本庭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應以證人陳麗惠關於「:::警察局做完筆錄之
後,伊有去找原告商談解決的方法,當天原告請求三萬元,
伊和原告討價還價二萬元,伊當天只帶了一萬元,向伊同事
借了一萬元,總共交付原告二萬元」之證詞為屬可信,而非
嗣後另以一萬六千元達成和解。綜上,兩造嗣後確已達成以
二萬元和解之合意,應堪認定,否則證人陳麗惠即無必要於
當時另向同事借貸一萬元,湊足二萬元後,交付與原告,原
告又豈會收取證人所給付之該二萬元。至原告雖於翌日退還
證人陳麗惠一萬元,亦為陳麗惠所是認,惟並不影響兩造曾
經收取二萬元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否認兩造業達成以二萬元
和解之合意事實。
五、雖原告一再聲稱當初伊決定要求賠償三萬元,及當時證人有
要求我對於刑事案情說謊云云,惟證人陳麗惠另證稱略以:
「原告說要伊等賠償三萬元,但之後討價還價,原告斟酌一
下,願以新台幣二萬元解決,當天原告有收了新台幣二萬元
。至於說謊的事情,這是原告和伊的認知問題,伊只請原告
幫被告向法院求情而已,並沒有要求原告說謊。」等語(見
本庭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證人陳麗惠有說事後要補齊三萬元給伊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尚應賠償三萬元一節,即非有據;被告抗辯兩造已以二
萬元和解等語,則屬可取。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萬元後,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一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範
圍內,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竊取伊之電腦主機,致使伊在其後約一
個月期間無電腦可用,而須留在公司待至晚上九時後始離開
公司,造成極大不便,嗣後重新購買電腦主機共花費交通費
260元,又請假出庭2次偵查庭,連同扣薪(以月薪42,000元
計)及交通費一共1,474元,加以伊之電腦主機內之重要資
料無法回復及個人資料外洩之疑慮,請求被告併應賠償上開
增加支出之費用等語縱屬實,惟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而非侵害其人格權,縱因而增加支出上開交通費用
等,依法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兩造既已本件侵權行為達
成以二萬元和解之合意,業據論述如上,是原告自不得再行
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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