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8年間竊
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供為己用,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7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峰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被害人 簡秀明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暨犯後矢口否認,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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