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顯不適法云云。但遍查現行刑法全文,並無犯搶奪罪而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為此指摘,難謂適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前此犯罪多次,本件則利用深夜,與共犯 賴儀蒼 共同搶奪夜行單身女子,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合。再犯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