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過戶)書各一份,用戶簽章欄「 王秀鳳 」署押各壹枚;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拆特業)各一份,用戶簽章欄「王秀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事前即請同案被告 李豐榮 詢問被害人王秀鳳,可否以其名義申裝電話使用,經 王女 同意,上訴人始將王女身分證交 劉瑞霖 ,將電話過戶王女名下,分裝在三個樓層使用,嗣後已繳清所積欠之電話費,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