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張其在警局所供不實,扣案之電子秤、空塑膠袋非其所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春明 及承辦警員 洪晨鐘 供證相符,又有安非他命一中包、四小包(淨重二十四點三公克)、空塑膠袋五十三個、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林錦慧林巧雯 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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