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被害人 唐秋燕 財物並予以殺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劫所得之金項鍊、 金戒子 、行動電話、存摺、證件、印章、提款卡、記事簿等物,為避免遭警盤查,沿高速公路一一丟棄(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却於理由欄內載稱:「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金項鍊一條、金戒子十餘枚、印章三顆、存摺六本、證件及提款卡六張、行動電話一支、記事簿一本,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諭知發還被害人唐秋燕之繼承人」云云,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唐秋燕所有之金戒子十餘枚及證件等財物;上訴人強劫被害人之金戒子究竟確實數量若干﹖所稱之「證件」,究為何種證件﹖此與執行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應如何適用法則,至有關係;又上訴人劫得提款卡六張後,究持其中何張提款卡向 何家 行庫提款﹖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冰箱旁水果籃內搜得水果刀一把,然後走到桌邊,……再持水果刀抵住其(被害人)頸部」一節,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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