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金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金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雲金幸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禁止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適有 李奇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李奇鳳所騎乘之A車與雲金幸發生碰撞,致雲金幸倒臥在地,亦致李奇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前臂、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李奇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李奇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雲金幸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橫越上開路段而與告訴人李奇鳳所騎乘上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發現告訴人的時候已經撞上了,來不及反應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步行至桃園
市○○區○○路○○○號前時,貿然穿越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李奇鳳騎乘上開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大學即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上開A車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前臂、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金鳳 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成醫院108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以及現場既車損照片11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4紙等件在 卷可佐 (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53頁、第57至62頁、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從右邊黑暗
處(中原國小)衝出來,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來不及煞車等語在卷(偵卷第19頁、第21頁);並於本院訊問中結稱: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中原國小那個地方,我騎機車經過,被告從很暗的地方跑出來,我就碰到被告,被告躺在地上,我的摩托車也滑行到家樂福那邊,我的車子有損壞,手跟腳也有受傷,救護車有來幫我擦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至29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
108年6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區○○路○○○號對面要過馬路,過程中就被行駛於中北路上的告訴人撞上了等語在卷(偵卷第11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乃部分肇因被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
㈢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不得擅自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法定義務,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本案肇事地點約70餘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段,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依規定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然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被告刑責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
已揭櫫該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立法意旨,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以,無論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抑或行人,均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共同協力促進、維護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103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第1項、第124條之1、第126條第1項等規定雖分別有駕駛人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文字,然該等規定並非用以免除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負有之「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於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等義務。本件被告身為行人作為道路交通秩序之參與人之一,自有依前開規定穿越道路之義務,以共同維護車輛、行人之往來交通安全,然被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未行走於距離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又被告所穿越道路之路段往來車輛應屬頻繁,縱案發時係屬夜間然仍燈火通明,車道兩側均有許多往來車輛等節,此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上方、第58頁上方、第59頁下方),則被告穿越上開道路,該路段上往來車輛如未及時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並採取閃避或煞車等迴避碰撞措施,即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被告竟仍違規穿越道路,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㈥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前臂、右腰
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走於前開路段,本應
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手肘、右前臂、右腰部擦挫傷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