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街○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未償,且其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釋:「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一)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應注意審查聲請人有無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並於裁定後將該項資料連同裁定正本送達遺產管理人,以利其執行管理職務。」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為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可供代管,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案相對人雖提出債權憑證證明丁○○對其尚有未償債務,惟卷內並查無任何有關丁○○之遺產資料。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相對人所主張強制執行之座落嘉義市○○○段三八三之一四地號土地於丁○○生前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 黃正雄 」所有,非屬丁○○之遺產。故本案既無從得知 黃君 名下尚有任何遺產,可供代管及執行,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請予詳查。(二)再查本案座落嘉義市○○○段三八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黃正雄乃為被繼承人丁○○長媳 黃虹陵 之父,即其長子戊○○之岳父,故戊○○對於父親丁○○及岳父黃正雄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應為清楚。倘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屬有所爭執,並經鈞院審酌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改由被繼承人丁○○之長子戊○○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有助於釐清事實之真相。否則抗告人對此根本一無所知,非但無法達到債務清償之目的,恐反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應以選任戊○○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黃許玉瑛、戊○○、 黃巧綾黃小娟黃三珊黃郁惠 、黃靖恆、 黃靖芸顏廷侑陳柏凱陳彥妤黃東輝黃東養黃鳳黃雀黃鑾黃越黃玉霞 等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二七、六六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被繼承人丁○○死後,尚留有三部汽車,非無任何遺產,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丁○○之財產資料查明無訛,既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相對人乙○○主張被繼承人丁○○尚積欠其債務,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指稱被繼承人之長子戊○○對於其父親丁○○及岳父黃正雄間土地買賣關係最為清楚,選任戊○○為遺產管理人將有助於釐清事實之真相等情,惟查,戊○○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對於被繼承人丁○○之債務已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多次傳訊戊○○到庭,戊○○經合法傳訊,均拒絕到庭,顯見戊○○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自非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4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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