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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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陸張、開獎對號單壹張及計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第3、4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3日至同月10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處,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賭客互約每簽注2星、3星、4星
1支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100元彩金,簽中3星(即簽中3號)可得4萬37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中4號)可得70萬元彩金,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7時1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賭單6張、開獎對號單1張及計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敏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臺及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李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101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賭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傳真機1臺、計帳單1張、開獎對號單壹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