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 胡其懋 受處分人 曾文烈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
曾文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崧嶺路口,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0.74MG/L」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月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1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而異議人已於99年3月8日支付30,000元予前開指定公益團體。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既已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異議人仍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15,000元始為適法。另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分離,原審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公路監理系統所示,異議人迄至100年3月25日止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新竹市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原處分裁處異議人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而原裁定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曾文烈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為0.74MG/L」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1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而異議人已於99年3月8日支付30,000元予前開指定公益團體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1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在卷可稽。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未將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金額扣除,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難謂適法。依前揭說明,扣除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異議人尚應補繳15,000元。
㈣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茲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單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異議人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審裁定於理由內肯認異議人自100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且異議人並未考領駕照,亦無從吊扣,原裁定主文卻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原裁定罰緩處分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本院自應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部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