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淑貞輔佐人林存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淑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姚淑貞原為 施春桃 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保險客戶,於民國94年間,施春桃知悉姚淑貞已領得保險金,身邊應有現金,便以短期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姚淑貞及其配偶 林永源 【已歿,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詎施春桃借得款項後,不但未遵期還款,所開立之還款支票均遭退票,更對於姚淑貞夫婦催討欠款之行為消極應對,迄99年間,仍未為任何清償。姚淑貞夫婦經數年對施春桃催討債務無著後,遂決定委託他人協助催討債務。於99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姚淑貞帶同協助催討債務之年輕成年男、女各一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男、乙女】至施春桃住處欲找施春桃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因施春桃未在家中而未能處理,姚淑貞乃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施春桃,請施春桃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姚淑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施春桃乃依約前往,待施春桃抵達姚淑貞住處後,姚淑貞先質問施春桃前一天晚上不在家,是否係有意逃避債務所為等語,此時亦在客廳等候施春桃到來之乙女、甲男,竟突然先後分別以徒手毆打施春桃臉部巴掌與持木棍毆擊施春桃腳部、後頸部之方式,毆打施春桃,致施春桃受有右臉頰挫、瘀傷、下唇內裂傷、右小腿瘀挫傷及裂傷、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姚淑貞不構成此部分之傷害罪,詳後述】,姚淑貞見狀,急忙制止甲男、乙女之行為,並表示請施春桃來家裡是要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的,不是要打人的等語,嗣姚淑貞夫婦、甲男、乙女方開始與施春桃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姚淑貞夫婦雖提出施春桃開立本票、承諾還款時間,或將房地過戶以抵償債務等處理方案,但均不為施春桃接受,而施春桃又不願明確為還款承諾,導致雙方一直僵持不下,期間雖又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及與施春桃配偶 曾勝雲 同村之 曾森秋 與綽號「 阿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先後到場介入協調,施春桃仍堅持不簽立本票、不承諾還款期限、不同意過戶房產抵債等清償方案,迄同日下午6時許,曾森秋見協調毫無進展,便叫姚淑貞聯絡施春桃配偶曾勝雲,由曾森秋出面請曾勝雲到場一同協調,然曾勝雲到場後,亦未同意姚淑貞夫婦提出之上開各種處理方案,協商因而持續僵持,姚淑貞見施春桃、曾勝雲遲遲不願對債務清償事宜為明確處理,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先後接續數次向同時在場之施春桃、曾勝雲恫稱:如不還錢,寧願不要錢,也要將你們丟入 海裡填海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施春桃、曾勝雲,致使施春桃、曾勝雲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施春桃、曾勝雲之安全;迄同日晚上9時許,曾森秋提出讓施春桃、曾勝雲考慮一個星期,以決定是否將名下房地過戶給姚淑貞夫婦之建議,為姚淑貞夫婦、甲男、乙女及二名中年男子與施春桃、曾勝雲所同意後,施春桃、曾勝雲始離開姚淑貞夫婦住處,嗣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春桃、曾勝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淑貞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桃、曾勝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姚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等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調時,因見告訴人等一再拒絕其夫婦提議之清償方案,取回借款遙遙無期,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數次向施春桃、曾勝雲以:如不還錢、寧願不要錢,也要將你們丟入海裡填海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外觀上雖有數個恐嚇安全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告訴人二人個別之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
⒉被告接續向同時在場之施春桃、曾勝雲恫稱:如不還錢、寧
願不要錢,也要將你們丟入海裡填海等語,係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施春桃、曾勝雲之法益,其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姚淑貞係與其配偶林永源、甲男、
乙女及二名中年男子共犯本案恐嚇安全罪犯行。惟證人施春桃於本院結證稱:姚淑貞在旁邊說我很可惡,欠錢都不還,寧願不要錢也要把我填到大海的話,林永源比較沒有講這類的話,只有講說我在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曾勝雲亦結證稱:(檢察官問:姚淑貞夫婦有對你講什麼話嗎?)姚淑貞跟我講說錢不要拿,跺手跺腳丟到海裡面,前不要也甘願;這是到了最後,我不簽本票,姚淑貞就對我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細核證人證述,在場對告訴人二人恫稱:如不還錢、寧願不要錢,也要將你們丟入海裡填海等語之人,應僅有被告一人,林永源並無相類之恐嚇言語;又依證人曾勝雲證述,被告係於告訴人始終不簽立本票承諾還款後,始在協商最後為上開恐嚇言語,依當時情形及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為該恐嚇言語,與林永源或、甲男、乙女及二名中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與其配偶林永源、甲男、乙女及二名中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年已60歲,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本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固有可議,應予論罪科處,然審酌其係因告訴人施春桃利用其之信任關係向其無息借得鉅款後,不但長期不為任何清償,於該次債務清償協商時,竟仍不願為任何還款承諾或開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施春桃迄本院為本案審理時,對何時可償還被告欠款,仍只消極表示「等有錢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始一時氣憤下所為,情有可原;復參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而被告本次犯罪既有上揭原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合計達40萬元,始未能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另被告年已60歲,目前因多發性骨髓瘤,持續在血液腫瘤科進行治療中,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淑貞與其配偶林永源因向施春桃追討
債務不成,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二人、年輕成年男子1人及年輕成年女子1人(即甲男、乙女)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姚淑貞之住處內,先由乙女徒手毆打施春桃臉部巴掌,再由年輕男子持棍棒毆擊施春桃腳部、後頸部,致施春桃受有右臉頰挫、瘀傷、下唇內裂傷、右小腿瘀挫傷及裂傷、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另上開中年男子二人並要脅施春桃、曾勝雲簽立本票負責,否則要抓施春桃到臺中應召接客還錢等語,致使施春桃、曾勝雲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姚淑貞另共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㈢傷害罪無罪部分:
⒈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
訴人施春桃、曾勝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⑵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被告姚淑貞固不否認甲男、乙女有上揭毆傷告訴人施春桃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夫妻雖有委任甲男、乙女協助催討債務,但並未要渠二人打施春桃,且其看到甲男、乙女打施春桃後,便立刻制止渠二人之行為,並表示要施春桃到其家裡是要處理事情,不是打人的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人施春桃於進入被告 姚淑真 住處後不久,即先後遭乙女
徒手毆打施春桃臉部巴掌,甲男持棍棒毆擊腳部、後頸部,致施春桃受有右臉頰挫、瘀傷、下唇內裂傷、右小腿瘀挫傷及裂傷、後頸部挫、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周醫院100年8月26日道義醫字第10008260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則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既僅甲男、乙女有動手毆打之行為,被告姚淑貞並未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而被告又否認與甲男、乙女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傷害罪,即取決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被告與甲男、乙女間,就甲男、乙女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⑶證人施春桃就伊遭甲男、乙女毆打之過程雖已證述明確,並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進到被告住處,聽到被告說伊昨天在逃避債務之話後,乙女就先動手打伊耳光了,當時還沒開始協商債務事宜等語。惟其復證稱:當天在現場被告與林永源並沒有再對甲男、乙女講什麼話,只有說已委託甲男、乙女及二名中年男子處理債務之話等語;並於被告反結問時證稱:(被告問:他們要打妳時,我有沒有維護妳?)那些人已經動手打我了,姚淑貞才在嘴上講說不要打我,但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依證人證述,在案發現場,被告不但無動手毆打或要求甲男、乙女動手毆打告訴人施春桃之行為,更曾於見到甲男、乙女毆打告訴人施春桃時,出言制止渠等之毆打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不但未與甲男、乙女共謀毆打告訴人施春桃,更於看到甲男、乙女毆打施春桃後,立刻制止渠二人之行為等語,即難認係虛妄不實、臨訟杜撰之卸責辯詞,應堪採信。
⑷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又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已事先與甲男、乙女就當日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甲男、乙女係受被告與其配偶委託,於當日到場協助催討債務,遽認甲男、乙女在現場突發性之傷害行為,與被告間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關係。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共犯傷害罪之確信,依法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併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被告姚淑貞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上開二名中年男子到場協助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與渠等共同為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未聽聞該二名中年男子有講何告訴人施春桃所稱之恐嚇言語等語。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難免故予誇大,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則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桃就上開中年男子二人對伊恫稱:若不還錢、簽立本票,就要抓伊到臺中應召接客還錢等語,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此部分既為被告姚淑貞否認,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以判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確認與事實相符。
⒊查:本案案發當天在場之人,林永源已死亡,甲男、乙女及
二名中年人均不知姓名年籍,無從傳喚到院查證;可確定姓名者僅告訴人施春桃、曾勝雲、被告姚淑貞及到場協助協調之曾森秋四人,其中告訴人施春桃就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反,則可供本院調查查證之證據,僅有傳喚曾勝雲及曾森秋到庭作證之途。而證人即施春桃之配偶曾勝雲於本院結證稱:伊未聽到有何人向施春桃講到要將施春桃賣到「貓仔間」(臺語,指應召站)的話等語;另證人曾森秋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施春桃載到臺中應召站接客還錢的話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00頁反面),渠二人之證言均未能佐證告訴人施春桃指訴之犯行存在,則於案發當天上開二名中年男子是否確曾為上開恐嚇言語,即非無疑。至告訴人施春桃雖復陳稱上開二名中年男子為恐嚇言語時,證人曾勝雲、曾森秋均尚未到場等語,然仍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院實難遽認告訴人施春桃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屬實。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又未見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二名中年男子確曾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被告有何與該二名中年男子共犯恐嚇犯行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施春桃此部分之證據,遽認被告與上開二名中年男子確曾共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及此部分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依法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縱使構成犯罪,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