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蓮香
黃冠竣黃家騏林昇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蓮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黃家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冠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昇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蓮香(綽號「娃娃」)於民國99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UT中部人聊天室結交網友 江侑達 (原名 江盛聞 ),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9日,先透過上開聊天室向江侑達佯稱:因汽車壞掉送修,維修廠向其催討維修費用,且須繳納酒駕罰單,而急需用錢等語,向江侑達借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江侑達告知其申設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江侑達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彰化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黃蓮香之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黃蓮香上開線西郵局帳戶內,黃蓮香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發送簡訊告知其將在「初五」返還等語。期後,江侑達多次撥打電話與黃蓮香催討借款,黃蓮香均拒接江侑達電話,江侑達始知受騙。
二、黃蓮香於99年6、7月間,透過網路UT中部聊天室結交網友 陳世昌 ,並互留雅虎即時通帳號。黃蓮香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1日在網路即時通上假意願以3千元為代價為性交易,經陳世昌應允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蓮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線西鄉溫仔村寶安宮後方之籃球場見面。2人見面後,陳世昌便依黃蓮香之提議,駕車搭載黃蓮香至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七星汽車旅館209號房擬進行性交易。黃蓮香則利用褪去衣褲之際恰接獲他人電話之機會,向陳世昌訛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現在已在其住處等候,要求修理費用,其急需用錢等語,遂開口向陳世昌借款,使陳世昌誤信為真,隨即與黃蓮香一同至七星汽車旅館附近之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於提款之時,黃蓮香又向陳世昌訛稱需4萬餘元方足夠等語,陳世昌便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交與黃蓮香。臨走前,黃蓮香並向陳世昌佯稱:其每月20日領薪水,每月將還1萬元之借款等語,使陳世昌不疑有他。
三、黃蓮香向陳世昌詐得5萬元現金後,食髓知味,於99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先向黃家騏佯稱其被友人毛手毛腳,要黃家騏為其討回公道,再由黃蓮香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去電向陳世昌表示今日要還錢等語,陳世昌則在電話中表示須加班後始能相約見面,方於下班後去電與黃蓮香相約見面地點。隨後,黃家騏便邀林昇永、黃冠竣,由林昇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蓮香、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一同前往。抵達 萊爾富 便利商店後,黃蓮香等4人即約明由黃家騏冒充黃蓮香之丈夫,林昇永、黃冠竣則在旁助勢。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明知黃蓮香對於陳世昌並無債權存在,竟與黃蓮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後述之分工。迨陳世昌於99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與和線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後,見黃蓮香1人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木椅上,未發覺有異而下車步行靠近黃蓮香,並坐在黃蓮香對面,在旁伺機行動之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見狀立即出現,由黃家騏坐在黃蓮香旁,黃冠竣站在一旁(時而坐在陳世昌旁),林昇永坐在陳世昌之機車上(時而靠在機車旁)手持磚塊把玩,並將磚塊放在陳世昌機車坐墊上。此時,黃家騏佯裝為黃蓮香丈夫,質問陳世昌與黃蓮香一同至七星汽車旅館之事如何處理,要陳世昌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黃冠竣、林昇永則在一旁幫腔要求陳世昌提出和解條件,林昇永並嚇稱:「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會放你走,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方式威嚇,致陳世昌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由林昇永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紙、筆及印泥等,迫使陳世昌簽立和解切結書並按捺指印,且由黃蓮香填載陳世昌除同意免除其前述5萬元借款,另用10萬元和解去旅館事件等原因內文。旋由黃冠竣陪同陳世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陳世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因受限於每日領款上限,陳世昌僅自其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分3次領出共計現金10萬元。黃家騏等人仍未滿足,欲待午夜12時過後再行提領,即向陳世昌表示要駕車帶其逛逛,續為談判,陳世昌誤以為黃家騏確為黃蓮香之丈夫,且所提領之10萬元尚未完成交付,遂由林昇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黃蓮香坐在副駕駛座,黃家騏、黃冠竣將陳世昌夾在後座中央之方式,將陳世昌載往彰化縣○○鄉○○路與永安北路口彰濱工業區海邊,由黃家騏嚇令陳世昌將領出之10萬元交出,再轉交與黃蓮香。林昇永則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一旁嚇稱:「會不會游泳?要斷手斷腳」等語,使陳世昌心生畏懼,惟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迫使陳世昌在上開和解切結書上由黃冠竣所填載「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萬元整」等字內,書寫同意給付黃蓮香1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在10萬元上按捺指印,再由林昇永開車,黃蓮香坐在副駕駛座,黃家騏、黃冠竣將陳世昌夾在後座中央之方式返回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命陳世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領出,陳世昌不敢不從,在黃家騏監視之下,陳世昌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前揭帳戶之餘額,並將交易明細表交付黃家騏查閱,後於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分3次領出共計6萬8千元,黃家騏並察看陳世昌所領之交易明細表餘額僅剩482元無誤,方一同返回車上,由陳世昌將領出之6萬8千元交與黃家騏,黃家騏等人始讓陳世昌騎駛機車離去,以此恐嚇之方式取得現金16萬8千元得逞,隨之黃蓮香等人一同前往黃蓮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由黃蓮香在其住處門前交付8萬元與黃家騏,黃家騏在黃蓮香住處附近之塭仔公園前,再將所分得8萬元中之2萬元分與黃冠竣、林昇永各1萬元,所餘8萬8千元均歸黃蓮香所有。嗣陳世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7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等人,並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許、中午12時45分許,在黃蓮香上址住處內,扣得黃蓮香上開朋分花用之餘款8萬7千元及黃冠竣所交付其朋分所得餘款9千6百元,共計9萬6千6百元(業經陳世昌領回,以下扣得款項亦同)、其所有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雅虎即時通交談歷程記錄光碟1片;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扣得黃家騏朋分花用餘款(含向林昇永領回之1萬元)6萬4千元、本案無關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得黃冠竣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林昇永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20之6號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四、案經江侑達、陳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家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之警詢筆錄有所爭執,辯稱:如果我沒有說警察就要打我,他(指員警)拿1張單子然後問一問,我沒有講他也打上去 云云 (見本院卷第89反面、90頁)。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家騏於99年7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至下午1時02分止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關於光碟時間自0時04分35秒起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①警方詢問被告之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②警方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權利事項。③依詢答之全文所示,警方詢問被告之過程,未見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於全部詢答過程中,眼睛均直視前方,有時會喝水,對於員警提問均能清楚應訊。④在全部詢答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未請警方暫緩詢問或免予詢問。⑤在全部詢答過程中,被告尚能清楚知悉警方詢問之問題,亦能正常應答,並無不解題意或出現呆滯而未予回答之情形。⑥除偵查卷第23頁倒數第5至2行之問答:『問:強盜他人財物之事為非法之事,為何你還要收下並協助黃蓮香強盜陳世昌之財物?答:我也知道這是非法行為,所以事後在黃蓮香要將金錢還給陳世昌時我們也同意了』並未聽見員警詢問外,被告上開警詢光碟播放結果與該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僅繁簡不一。⑦本案被告黃家騏辯稱警方拿1張單子然後問一問,被告沒有說的員警也打上去,另辯稱如果沒有照著講,員警在後面稱要打他。惟查。筆錄製作過程員警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由女警立即繕打,錄影過程中偶有員警暫時擋住錄影畫面或其他員警加入問話,至錄影結束均未見被告身上有出現任何明顯可疑之傷勢。」等節,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42反面頁)。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坐的椅子有被員警踹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後又改稱員警捏我的脖子還有踹云云(見本院卷第181反面頁),說法前後不一,究有無此事,自啟人疑竇,且證人即負責詢問筆錄之員警 黃谷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刑求的事實。被害人報案,我們就趕快逮人,我們就照被害人陳述的內容問被告,沒有必要再刑求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負責繕打筆錄之員警 黃雅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那裡負責打字,沒有看到任何人打他,我從頭到尾都在打字。我們除了問筆錄,還有接電話,我們的錄音錄影都是沒有間斷,沒有看到被告被刑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一致,並與上揭勘驗筆錄所示內容相符,由徵被告黃家騏所言遭員警毆打一事,並非實情。況細繹被告黃家騏之警詢筆錄內容,果有如被告黃家騏所言之實,其筆錄之記載理應與告訴人陳世昌所述之內容互核一致,然其於警詢時僅坦承有分得8萬元,並分給黃冠竣、林昇永各1萬元,事後又向林昇永取回1萬元之情,對於案情則多所推諉一概推於被告黃蓮香;甚者,被告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1反面頁),員警又何須多此一舉交付1張單紙供其製作筆錄。
準此以言,被告黃家騏於警詢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其上揭所言,要屬無稽。
二、證人黃蓮香、黃冠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蓮香、黃冠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各該被告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述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各該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列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黃蓮香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且上開扣案物品,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法搜索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憑,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案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 陳明 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另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84至90頁)、告訴人陳世昌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8頁)、彰化縣線西鄉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至83頁),則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部分:
㈠、詐欺告訴人 江宥達 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江宥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3至35、132至135、202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江宥達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存發話人即綽號「娃娃」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36、137頁),且有證人江宥達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黃蓮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63反面頁),足徵被告黃蓮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詐欺告訴人陳世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85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及其反面、32、114至115頁),且有證人陳世昌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含七星汽車旅館照片、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84、85上方頁),足徵被告黃蓮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黃蓮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指與陳世昌)是在聊天室認識,後來我們都用即時通聊天,那天我們相約見面,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旁邊的空地,那天我們先聊天,後來他就載我出去,我去見他的時候我還有帶小孩,一開始我們先去買飲料,後來他說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就帶我去汽車旅館,他問我和美的汽車旅館在哪裡,我跟他說在德美路上,他就開車載我去,我上班都有經過,所以我知道路,小孩才託給媽媽。到旅館我們就聊天,沒有說要援交,也沒有開始做任何事情,車行就打電話給我,我不承認是援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證)述情節不符,且此情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是被告黃蓮香上揭證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取,附此敘明。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黃家騏辯稱:我沒有冒充她(指黃蓮香)老公,那是黃蓮香把錢拿給我的,被害人(指陳世昌)錢也沒有拿給我,被害人去提款,我只是在萊爾富裡面跟店員聊天,被害人拿提款單給我看,但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做這個動作,被害人為何會被帶到海邊我也不知情,我全部都不知情的云云;被告黃冠竣辯稱:我是跟黃家騏一起過去,我跟林昇永站在旁邊,他們在談判,我跟林昇永在聊天。被害人去超商提款的時候,我那時只是剛好去買飲料,我不是進去監督他的,被害人為何會被帶去海邊我也不知情,這件事情我也是完全不知情的。我在準備程序承認有拿到錢,但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錢,那1萬元是黃家騏要拿給我,後來去唱歌時我發現口袋有錢,我都還給黃蓮香,我是不知情下分到贓款云云;被告林昇永辯稱:我承認我有跟他們一起去,但我沒有拿磚塊把玩,我是坐在機車上,我載他們去海邊,我沒有問他會不會游泳,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那天口氣不太好,我也完全沒有拿到錢,黃家騏沒有拿錢給我,我認罪的部分是我有載他們去超商,以及海邊又載他們返回超商,我不知道黃家騏佯稱為黃蓮香的老公,我是到警局才知道黃家騏冒稱為黃蓮香老公,我一直以為他們是要去找陳世昌談判而已,內容我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1、證人陳世昌除於警詢、偵查指證述(見偵卷第29反面至31、116至120頁)外,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案發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後,請把當天的事情再說一次?)當天黃蓮香說要還我錢,我到萊爾富的時候,看到黃蓮香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就騎車過去,坐到他對面跟他講話,後來三個男生就突然出現,一個坐在我機車上,那個坐在機車上的男生,我現在指認是在庭被告林昇永,他有時候靠著機車有時候坐著機車,拿磚塊放在我的座墊上,另外一個坐在我的椅子旁邊,經我在庭指認是被告黃冠竣,另外坐在我正對面,黃蓮香有時候坐在他旁邊有時候站起來,那個坐在我對面的男生,自稱是黃蓮香的丈夫,經我指認是在庭被告黃家騏,自稱她丈夫的黃家騏說黃蓮香是他老婆,問我汽車旅館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旁邊的男生一直在吆喝,趕快跟他和解,所以我在被迫下提款2次,共16萬8千元。(問:當初為何你要領這些錢,他們到底是如何跟你講?)我問黃蓮香說你不是離婚了嗎,她說她沒有離,然後被告黃家騏就兇我,說那要怎麼解決,他一直問我要怎麼解決,那時候我很慌,不知道要怎麼解決,然後旁邊的人就說趕快和解,他們就讓我寫和解書,我不太會寫,我寫到一半,黃蓮香就把它繼續寫完,後來林昇永、黃冠竣叫我領錢出來,林昇永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你回去,中間還有提到要把我斷手斷腳,這也是林昇永講的,還有一些細節我現在沒有辦法記憶,黃冠竣話比較少,他坐在我旁邊...。(問:誰提議要拿錢出來解決,和解書是誰拿出來給你簽的?【提示偵卷58頁和解書】)...和解書是男生去買的,但我只能確定不是黃家騏買的,因為他一直在跟我講話,所以就是另外兩個男生其中一個或兩個人一起去買的,他們去買紙、筆、印泥回來,後來在寫切結書的時候,要寫多少錢我不知道,黃家騏叫我說看你要寫多少自己寫,但不要給我亂寫,意思就是不能寫太少,和解切結書不是我的字,後面兩、三行是我的字。『本人甲方陳世昌,保證不再與乙方黃蓮香再有任何見面往來,包含電話之聯絡,不予通話』這是我的字,『原因:因為陳世昌約黃蓮香出去事後載去旅館七星對黃蓮香有毛手毛腳,而事後陳世昌又借黃蓮香五萬元,後陳世昌有說五萬元不再跟黃蓮香拿,後陳世昌希用台幣拾萬元整合黃蓮香合解,去旅館事件』這都是黃蓮香寫的,拾萬元本來是空格是我填上去的,『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拾萬元整』這幾個字,只有拾萬元是我在海邊他們逼我寫的,其餘補上去的字是誰補的、在那邊補的我忘記了,這看起來不像黃蓮香的字。...手印是黃家騏跟林昇永叫我蓋的,在萊爾富跟海邊都有蓋手印,海邊是蓋『尚有餘款十萬元』十萬那兩個字的手印,其他手印都是在萊爾富蓋的,是第一趟在萊爾富蓋的,所以就是第一趟去提款前在萊爾富都已經完成了,只有尚有餘款多少錢是空白。(問:誰跟你一起去便利商店提款?)第一次是被告黃冠竣跟我一起進去,他站在我提款機看,他專程跟進去,他不是湊巧去買飲料,他在那裡看,他沒有講話,當天最高限額十萬,我就領十萬,第一次我沒有印明細單,他們也沒有要求,我領了出去之後,他們說要載我去逛逛,沒有說地點,就把我帶到海邊,我那時候很怕,我很想走,在萊爾富裡面我沒有機會跟店員講話,因為被告黃冠竣一直跟在我旁邊,我有猶豫,但是我那時候我真的很怕,所以我就真的跟著他們上車,沒有人拿石頭逼我上車,對話的過程中就是被告黃家騏說要帶我去走走,他們不滿意我領出來的錢,被告黃家騏不滿意我寫的切結書,因為我當時寫用10萬元和解,加上之前的5萬元,總共15萬元,黃家騏表示不滿意,所以表示出去再談。(問:檢察官問在車上就拿錢,還是出去才拿錢?)...之後到海邊,大家都下車,車子停在防波堤旁邊,大家都站很近,...,我到海邊之後,被告黃家騏叫我再補寫尚有餘額要填多少錢,他也有恐嚇我不要亂寫,我又再補寫十萬,另外兩個男生也有出言恐嚇我,但我印象最深是林昇永問我會不會游泳,叫我自己下海跳,我真的很害怕會被丟下海,黃蓮香一直蹲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問:有沒有人說斷手斷腳?)那是在萊爾富講的,是第一次提款前,林昇永講的,但是到了海邊林昇永是問我會不會游泳,叫我自己下去。...(問:到了超商之後是誰跟你進去領錢?)被告黃家騏跟我進去,他開始跟在我後面,後來領完錢他要看,我就把交易明細表給他看,所以監視錄影帶有拍到我拿明細表給他看的動作。(問:後來有叫你做什麼嗎?)後來黃家騏又叫我出去然後上車,我把六萬八交給黃家騏,其他三個人也在車上看。第一趟的錢是在海邊交給黃家騏,黃家騏當場再轉交給黃蓮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反面至119反面頁),互核大致相符,上揭事實,並經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矧證人陳世昌與被告黃蓮香係透過網路交友而識,且證人陳世昌於兩人談妥援交擬為性交易之際,聽聞被告黃蓮香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經對方索討,其便好心借款與被告黃蓮香;又陳世昌與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更是互不相識、未存仇隙, 經渠 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反面、23、26反面頁),證人陳世昌應無攀誣構陷被告黃蓮香等4人之虞。抑且,此事實,若非證人陳世昌親身經歷,方可能對其遭恐嚇取財等過程與情節,如此記憶深刻,可見證人陳世昌上開證言,殊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陳世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世昌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含七星汽車旅館照片、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萊爾富便利商店照片、彰化縣○○鄉○○路與永安路口之彰濱工業區、被告林昇永上揭住處照片、被告黃蓮香上揭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黃蓮香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70、至72、76至83、85下方、86、87上方、
88至90頁、本院卷第83頁)。至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昇永說斷手斷腳係在第一次提款前等語如前,然其於警詢、偵查不約而同均證稱:在海岸交付10萬元現金後,他們仍不滿意,(林昇永)還揚言要把我推入海邊、讓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卷第30反面、117頁),衡情,揆諸證人陳世昌乃係在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而偵訊筆錄製作時之記憶亦較距案發時間事隔一年有餘之審理更為清晰,是就此,堪認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所述,較趨近真實。再查,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何人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紙、印泥等物不予確定,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昇永去買紙、筆、印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於警詢之初陳稱一致(見偵卷第12頁),堪認關於證人陳世昌簽立和解切結書所用之工具,應為被告林昇永所購置屬實。至被告黃蓮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另陳稱黃冠竣也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反面頁),應屬記憶錯誤。
2、被告黃家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黃家騏與證人陳世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後,即自
稱係被告黃蓮香之夫,質問證人陳世昌與其妻上汽車旅館之事要如何解決,證人陳世昌便詢問被告黃蓮香不是告知已離婚,被告黃蓮香則予以否認等情,迭據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116、117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竣於警詢時陳述黃家騏假冒黃蓮香之夫一致(見偵卷第17反面頁),就此並經被告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質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蓮香,其證稱:「(問:我並沒有假冒是妳的丈夫,我只是在那邊跟陳世昌聊天而已不是嗎?)不是,黃家騏是假冒我的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倘依被告黃家騏於警詢所述係因黃蓮香稱遭陳世昌毛手毛腳要求故要求陳世昌賠償,為黃蓮香出面幫忙為真,則被告黃家騏等人與證人陳世昌談判之目的不啻為「討回公道」,則本於友人身分在場協助被告黃蓮香即可,且被告黃家騏自承認識被告黃蓮香之夫(見本院卷第121反面頁),豈需由被告黃家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之必要;又倘被告黃蓮香與黃家騏就佯稱為配偶乙節,並無事先謀議、具相當默契,則當被告黃家騏在證人陳世昌面前貿然自稱係被告黃蓮香之配偶時,被告黃蓮香理應有所愕然或遲疑等反應,難允不作聲。從而,觀之上開各情,被告黃家騏就佯裝係被告黃蓮香之夫以恫嚇證人陳世昌並索取金錢賠償,顯與被告黃蓮香達成謀議。至被告黃蓮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世昌有問我黃家騏是不是我丈夫,我有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人陳世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反面頁),其所言即非實情。
⑵被告黃家騏究否參與監督證人陳世昌提錢、分得贓款並分與被告林昇永、黃冠竣乙端:
①查,被告黃家騏陪同證人陳世昌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要求陳世昌列印交易明細表供其查閱,業經證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118頁、本院卷第119頁),另揆諸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穿著黑色短褲者乃為被告黃家騏,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細觀被告黃家騏之左腳係朝向正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證人陳世昌(見偵卷第80頁編號⑦之照片),尤見被告黃家騏當時確有監督證人陳世昌領款,否則豈有如此之舉。被告黃家騏空言辯稱:我腳是在那裡,但是我沒有在看他,那時提款機離我很遠,我是在跟店員聊天,顯與客觀情事迥異,顯為虛妄。
②另被告黃蓮香在其住家門口分與黃家騏8萬元,黃家騏再把
錢分給林昇永、黃冠竣,黃家騏在塭仔公園分給他們,是黃冠竣跟我說黃家騏拿1萬元給他等語,據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23反面、187頁),且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經黃冠竣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確有此事在卷(見偵卷第18頁),甚被告黃家騏於同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坦言其分得8萬元,分給黃冠竣、林昇永各1萬元,事後又向林昇永取回1萬元,其餘的都在黃蓮香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2反面頁),尚稱一致,倘被告黃家騏未親歷此境,在隔離詢問又無現成之證據可誘發、引導抑或喚醒記憶之情況下,其何出此言;何況,被告黃家騏、黃蓮香、林昇永、黃冠竣等人向證人陳世昌恐嚇取得金錢後,黃蓮香即與黃家騏、黃冠竣一同至KTV唱歌,黃家騏並從分得款項中支付購買檳榔、酒、唱歌費用等共計6千元等情,經證人黃蓮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員警自被告黃家騏身上扣得6萬4千元,如加入上開花費(6千元),即7萬元,恰與被告黃家騏於警詢中所陳:
我個人獨得7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反面頁),果若被告黃家騏未取得上開恐嚇取財之贓款,此狀無由滋生。基此,被告黃家騏辯稱錢是黃蓮香寄放在我這裡的,我也沒有分錢給林昇永、黃冠竣云云,不足憑信。被告黃家騏又辯稱:我在警詢不照著員警回答,會被員警打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並無出現如此之畫面,基於上述之理由(詳壹、證據能力一、㈡),堪認其所言,委無足採。
3、被告黃冠竣雖辯稱如上,然查:⑴被告黃蓮香夥同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由被告黃家
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向證人陳世昌就汽車旅館一事進行索討賠償,證人陳世昌第一次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是被告黃冠竣跟著一同進去,被告黃冠竣係專程跟進去,站在陳世昌提款旁觀看,並非湊巧去買飲料等情,已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如前;被告黃冠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詰問證人陳世昌,其亦證稱:「(問:第一次是我叫你進去領錢的嗎?)第一次黃冠竣是跟我進去,他沒有跟我講話,因為他跟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店員講話,我是在寫完和解書後黃家騏跟林昇永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黃冠竣確進入該商店監督證人陳世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舉(見偵卷第77頁),猶認被告黃冠竣辯稱我是去買飲料,不是監視他云云,無足憑取。
⑵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家騏分得8萬元,在塭仔公
園分給林昇永、黃冠竣,是黃冠竣跟我說有分得黃家騏所交付之1萬元等語如前,而被告黃冠竣於警詢之初自承:犯案後我們先開車回黃蓮香家,在黃蓮香家門前黃家騏叫我去旁邊,拿出1萬元要給我作費用,我有問黃家騏這筆錢作何用途,黃家騏說我有參加幫忙叫我收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所陳亦如出一轍(見偵卷第159頁),且無積極事證 可佐 警、偵所述係出自於非法取供;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1萬元,但我把錢都給黃蓮香,我給黃蓮香9千6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反面、86頁),倘其於本院審理時嗣辯稱:後來去唱歌我才發現我口袋有一筆錢,我是不知情下分到贓款云云屬實,何以於警、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己有利之事證始終隻字未提,寧有斯理,可見被告黃冠竣所辯,殊無足採。
4、被告林昇永另以前詞置辯,但查:⑴被告黃家騏、黃蓮香等人與證人陳世昌進行談判之際,被告
林昇永時而靠在機車,時而坐在機車上,並手持磚塊把玩,並將磚塊放在證人陳世昌機車坐墊上等節,業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如前,經被告林昇永對質詰問,其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昇永在旁邊有拿磚塊在嚇陳世昌,他拿磚塊在手上把玩,有時後又把磚塊放在機車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4反面頁),且衡之被告黃冠竣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林昇永有在地上撿一塊磚塊放在腳旁等語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林昇永辯稱其沒有拿磚塊把玩云云,衡非可信。
⑵被告林昇永出言恐嚇證人陳世昌,並對陳世昌揚言:「斷手
斷腳」、「會不會游泳」等節,已經證人陳世昌證述在前,且此情亦經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林昇永所辯其沒有恐嚇陳世昌云云,亦無足取。
⑶被告林昇永曾取得被告黃家騏所交付之1萬元贓款乙節:
①除經證人陳世昌、黃蓮香證述在卷外,被告黃家騏於警詢時
亦坦承有分給林昇永1萬元,事後又向林昇永取回該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反面頁),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家騏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筆錄內容顯示:「員警:你有拿1萬元給林昇永嗎?被告:有。員警:阿你就說這樣就好了啊!你有拿錢給人嗎?你拿給幾個?被告:有,2個。員警:各給他們1萬嗎?還是惦惦?被告:各給他們1萬。...員警:...你說你又從林昇永那裡拿1萬回來耶?被告:嘿啊。員警:那你身上就有7萬啊?被告:林昇永跟我拿1萬啊。員警:對啊,阿你身上就有7萬啊?被告:( 沈默 )員警:你總共拿了7萬啊?還沒有?什麼6萬!被告:沒有啊,那是天亮的事。...(員警:林昇永有分到錢嗎?他本來分1萬你又拿回去啊?)有啊。員警:到底分到多少?被告:1萬。...員警:不是啦,他拿8萬給你,你分1萬給黃冠竣,1萬給林昇永,你後來又跟林昇永拿1萬回來媽?不是變7萬嗎?被告:嗯(點頭)。」等節(見本院卷第135、136、139反面頁),核與筆錄所載相符。
②雖證人黃家騏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拿錢給林昇
永,一早黃冠竣有載我去找林昇永,我是要去跟他借錢,我沒有錢,要跟林昇永借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0及其反面頁),然經本院審理時續為勘驗被告林昇永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其中內容顯示:「不知名警員:來,你們兩個對質,究竟怎樣?你(黃家騏)1萬元有交給他(林昇永)嗎?黃家騏(鏡頭未錄到人影,僅有錄到聲音):有。不知名警員:何時拿給他(林昇永)?黃家騏:昨晚拿給他(林昇永)。不知名警員:你在哪裡拿給他(林昇永)?黃家騏:『塭仔』那兒!不知名警員:你有沒有又向他(林昇永)拿回來?黃家騏:有啊。...不知名警員:我頭先問你,你說沒有,到現在問你,你又說..到底是有還是沒有?黃家騏:
我有拿一萬給他(林昇永)啊!不知名警員:又向他拿回來?」等節,亦有本院101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及其反面頁),該不知名之警員乃員警黃谷井,而在旁被員警詢問沒有錄到人影僅有聲音說在塭仔旁邊交1萬元給被告林昇永者則為被告黃家騏,分經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反面頁),且黃家騏無論是於己製作筆錄之時,抑或於被告林昇永製作筆錄之時,均一致陳明被告林昇永有分得1萬元之情。再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唱歌完,黃蓮香說要還錢,黃家騏叫我載他去找林昇永,我就騎車載黃家騏去找林昇永,到林昇永家時,黃家騏好像有打電話給他,因為林昇永沒有跟我們去唱歌,他好像已經睡了,後來叫他出來,黃家騏就跟他說要還錢,林昇永就拿出1萬元來,剛才光碟中說從車上拿出來,應該是林昇永從車上拿出1萬元,交給黃家騏,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黑衣警員插話:你幾點載『阿騏(黃家騏)』去他(林昇永)家? 黃冠峻 :透早(一大早)。黑衣警員問黃冠峻:早上幾點?黃谷井警員問黃冠峻:你有沒有與伊(黃家騏)一起進去?黃冠峻:你說跟伊(黃家騏)嗎?有啊,我載他(黃家騏)的啊,我跟他一起去的啊。黃谷井警員:我怎會不知到你跟伊(黃家騏)一起去,我問你有沒有向他(林昇永)拿1萬元啊?黃冠峻:我載伊(黃家騏)去向伊(林昇永)拿的阿!黃谷井警員、黃雅玉警員:你(黃冠峻)有進去嗎?黃冠峻:有,伊(林昇永)從車上拿1萬元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78反面頁)互為一致,信而有徵。是果被告黃家騏所述其缺錢花用因而去向林昇永借錢為真,其怎會與被告黃蓮香等人一同前往KTV喝酒玩樂,甚支付所有開銷?又其身上即為警扣得6萬4千元現金,豈有於早上6、7時許,被告林昇永正在酣睡之際,即前往被告林昇永住處敲門借款3千元之理,顯非事理之常;亦有進者,證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去(林昇永家)敲鐵門,沒有按電鈴或打電話叫他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反面頁),核與被告林昇永所陳:黃家騏早上打電話來跟我借錢等語迥然有別。職是,證人黃家騏前揭所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被告林昇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黃家騏)從以前就常常這樣子,他說他沒有錢吃飯,叫我先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87反面頁),乃係順應黃家騏所述,無可採信,自不待言。至證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是因照實講卻人家打,如果我繼續說沒有,可能會再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非屬實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之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家騏兇我,說那要怎麼解決,那時候我很慌,不知道要怎麼解決,然後旁邊的人就說趕快和解,他們就讓我寫和解書...林昇永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你回去,中間還有提到要斷手斷腳...,當時我沒有提到要報警,因為我真的以為黃家騏是她丈夫,我只想到要怎麼離開,所以就照他們的指示領錢。
...到海邊之後,...我印象最深是林昇永問我會不會游泳,,叫我自己下海跳,我真的很害怕會被丟下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堪認證人陳世昌聽聞被告林昇永等人對其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林昇永等人會對其不利。從而,證人陳世昌主觀上認此恐嚇之言語有足生危害於本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因而心生畏懼,灼然甚明。
6、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參與上開事實欄三之原因,主要起因於聽從被告黃蓮香 向渠 等道稱被人毛手毛腳,故邀渠等討回公道所致,為被告黃蓮香於警詢、偵查所自承無誤(見偵卷第8反面、180頁)。次查,證人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昇永跟黃冠竣知不知道你跟黃家騏不是夫妻?)他們都知道,我還沒有跟我前夫結婚時,黃家騏就認識我前夫,其他二個人不認識我前夫,我是離婚後回到家裡,黃冠竣跟林昇永有來我家聊過天,知道我跟黃家騏不是夫妻,而是朋友,黃家騏跟我說他沒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情為被告黃冠竣、林昇永所不否認,則被告黃家騏佯稱係黃蓮香之夫時,被告黃冠竣、林昇永2人在場聽聞卻默不作聲,甚林昇永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順勢出言向證人陳世昌恫稱:「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會放你走,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迫使證人陳世昌提領10萬元,並簽立和解切結書,而該和解切結書除證人陳世昌、被告黃蓮香之筆跡外,另有被告黃冠竣之筆跡,此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之筆錄,該切結書上所載「以做精神賠償,尚有餘款元整」,應為被告黃冠竣所撰寫無訛,且被告黃冠竣亦坦言確有像其所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反面頁);復被告黃蓮香等人又將證人陳世昌帶往海邊,林昇永更向其恫稱:「會不會游泳?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得證人陳世昌聽命渠等行事,再度回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6萬8千元,綜觀上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黃蓮香一開始即有邀被告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等人向證人陳世昌索討錢財之計畫,然 自渠 等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即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夫,被告林昇永、黃冠竣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各節,每人並均分得如上之款項,益徵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是被告林昇永、黃冠竣等人辯稱:沒有參與、不知情云云,胥難憑信。又縱被告黃蓮香於犯後心有不安,擬返回所分得之8萬8千元,並向被告黃冠竣取回1萬元;被告黃家騏取回其交與被告林昇永之1萬元等情屬實,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7、被告黃家騏雖聲請傳訊證人黑衣警察 李冠勝 ,欲證明其不照員警所述即被打之情,惟證人黃谷井、黃雅玉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確無刑求乙節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家騏、林昇永之警詢筆錄,亦查無被告黃家騏所述之事實,且參酌以上揭事證足證被告黃家騏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實無傳喚之必要,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黃家騏之認定。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蓮香詐欺犯行,及其與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共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黃蓮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包括言語、舉動,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則該強暴脅迫行為,不啻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黃家騏佯稱為被告黃蓮香之夫,被告黃冠竣、林昇永在場助勢而以前揭恐嚇之手段脅迫證人陳世昌交付現金,並簽立和解切結書,始讓證人陳世昌離開等情,渠等主觀上乃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並無剝奪證人陳世昌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且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人拿石頭逼我上車,對話的過程中就是被告黃家騏說要帶我去走走,他們不滿意我領出來的錢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況迺 ,證人陳世昌第一次自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後,當時現金仍在其身上,其係因誤信被告黃家騏為被告黃蓮香之夫,方決然隨同被告黃蓮香等人進入車內續為談判,則證人陳世昌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拘禁,縱證人陳世昌之行動自由曾遭受短瞬影響,仍應屬於該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蓮香等3人任由被告林昇永先後對證人陳世昌出言恐嚇,均係因為向證人陳世昌索討錢財,而基於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黃蓮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蓮香、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黃蓮香甫於99年5月2日與案外人以佯稱其夫之方式向與其在七星汽車旅館性交易之網友強取財物(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至238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竟食髓知味,再以上揭方式詐取證人江宥達、陳世昌財物,且夥同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恐嚇恫使證人陳世昌交付錢財,使證人陳世昌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紀,嚴重傷害證人陳世昌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甚黃家騏、林昇永、黃冠竣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對於犯罪情節仍多所狡辯,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分與證人江宥達、陳世昌均達成和解,且悉數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證人江宥達、陳世昌供陳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121反面、183反面頁),並酌之被告黃冠竣、林昇永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家騏僅有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暨 審酌渠 等各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得贓款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蓮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黃蓮香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反面頁),供其用以為本案詐欺、恐嚇取財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蓮香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黃蓮香一開始係當面向被告黃家騏述說陳世昌對其毛手毛腳,遂邀被告黃家騏幫忙討公道,黃家騏便使用被告黃蓮香之上開行動電話去電聯繫被告黃冠竣、林昇永,在車上並沒有先談好等情,業經被告黃蓮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反面、123頁),是被告黃蓮香等人在抵達上開萊爾富便利商與證人陳世昌見面前,渠等尚未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蓮香雖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世昌到場,然此際於被告黃家騏、黃冠竣、林昇永間,基於上述說明,就此尚無共犯連帶責任之適用餘地。至扣案之雅虎即時通交談歷程記錄光碟1片、被告黃家騏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冠竣所有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林昇永所有之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係,依法自不予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