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濟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施用毒品 海洛英 具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被告係以正常及正當之途徑賺錢購買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施用毒品並未傷害其他人,毫無被害者。吸食毒品犯罪行為者多屬低自我控制之一群,該等犯罪行為無被害者,乃屬道德與法律之衡量,法律是否須干預非道德行為,其界線何在,又法律權力雖循民主原則,掌握在多數人手中,不意謂著掌握法律之多數人即可不尊重少數人之意志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羅濟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2月、4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9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間,復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裁定就前揭2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就上開2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
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第3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51之2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99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另案通緝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穿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8.5074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8.4813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審以被告羅濟禎對於上揭事實,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檢體編號J-9903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549號鑑定書等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復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香菸等工具,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有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依被告之供述,而以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為累犯,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481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只,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加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以析離,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4只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481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三)被告固以:原審判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施用毒品海洛英具有成癮性,本即不易戒除,其係以正常及正當之途徑賺錢購買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被告施用毒品更無傷害其他人,毫無被害者,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者多屬低自我控制之一群,該等犯罪行為無被害者,乃屬道德與法律之衡量,法律是否須干預非道德行為,其界線何在,又法律權力雖循民主原則,掌握在多數人手中,不意謂著掌握法律之多數人即可不尊重少數人之意志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後,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等保安處分之措施,使我國之反毒政策產生重大變革。惟毋論如何,只要經過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如仍未斷除毒癮而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者,為避免因此而引發更多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仍屬刑事犯罪。被告質疑反毒之立法政策,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不應入罪,而僅應道德非難,不應以法律干預云云,經核尚非以原審判決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
2、毒癮之戒除,除借重現代醫學之幫助外,最重要的仍然是憑著意志力,藉此去除自己依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是以,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毒癮,甘願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難認已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無法因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係以正當途徑取得,即遽以免除其前開罪責。而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原審判決亦已一一審酌,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其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被告施用毒品更無傷害其他人,毫無被害者云云,試圖將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正當化,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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