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
林恩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及其上建號2624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0樓之1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2658號即台北市○○路○○號房屋地下三層之建物(權利範圍為4100分之200),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僅原告丁○○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嗣追加丙○○為原告,及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上開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出資,由原告丁○○具名向法院投標購得不動產並為登記名義人,因與被告乙○○間通謀虛偽以買賣方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乙○○,該買賣行為依法無效,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該買賣真正亦因被告乙○○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經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以原告所有不動產持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不可取,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出資,由原告丁○○具名為向法院投標購買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間,以房地產後市看漲為由,邀集丁○○參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6),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0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52、2659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台北市○○路○○號10樓之1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652、2659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台北市○○路○○號10樓之2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台北市○○區○○段○○段2652、2659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台北市○○路○○號房屋地下三層之建物(權利範圍為41分之2)(下稱系爭5筆不動產)之投標程序,丁○○不疑有他,遂應甲○○要求於95年6月19日與甲○○之母 曾舒文 共同出名投標,並經以4,360萬元得標(丁○○應有部分比例為99%,甲○○之母曾舒文應有部分比例為1%),惟因投標資金全數為原告所支出,甲○○亦知悉系爭5筆不動產係全屬原告所有,故於得標後不久,即均全數登記在丁○○名下。
(二)嗣於95年7月間,甲○○突向丁○○偽稱,以另一被告乙○○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相較於伊而言,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可獲貸較高之金額,蠱惑丁○○將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23),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10樓之1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台北市○○路○○號房屋地下三層之建物(權利範圍為4100分之200)(下稱系爭3筆不動產)過戶登記至乙○○名下,以利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丁○○不疑有他,遂同意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3筆不動產過戶登記至乙○○名下,惟甲○○及乙○○明知系爭3筆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向乙○○收取任何買賣之價金。又丁○○誤信甲○○及乙○○所言,將系爭3筆不動產登記至乙○○名下後,甲○○及乙○○即著手台北市○○路○○號10樓之1建物之整理工作,且竟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3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向上海商銀借款1,200萬元,並於取得貸款後,捲款潛逃,丁○○始驚覺誤入陷阱遭受詐騙,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外,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三)有關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先位主張:丁○○之所以將名下之系爭3筆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乙○○,實係因誤信甲○○所言,認乙○○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可獲貸較高之金額,遂與乙○○通謀將系爭不動過戶登記至乙○○名下,以利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是丁○○移轉系爭3筆不動產予乙○○並非真意,且乙○○亦明知此情,從而,丁○○與乙○○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乙○○自始非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3筆不動產仍屬原告所有。乙○○既非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為登記名義人,已造成真正所有權人丁○○行使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之因難,妨害丁○○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乙○○將系爭3筆不動產於95年7月2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主張:倘認丁○○與乙○○間買賣契約真正,乙○○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至今已逾3個月,乙○○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丁○○與乙○○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為催告乙○○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限乙○○於收受該書狀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未給付,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丁○○與乙○○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有關訴請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乃因甲○○偽稱乙○○之資力較佳,遂同意將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甲○○明知乙○○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竟在原告不知情下,於95年8月10以系爭3筆不動產持向上海商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1,440萬元而貸得1,200萬元。則原告因系爭3筆不動產遭設定該抵押而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茲縱經塗銷乙○○之所有權後,原告亦因此負擔1,200萬元之債務,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因此減損1,440萬元之價值,此乃甲○○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明:1、被告乙○○應將系爭3筆不動產於95年7月2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一)乙○○部分:
1、丁○○就系爭3筆不動產糾紛,於台北地檢署告訴伊涉嫌詐欺罪一案,其於偵訊中已坦承雙方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只是認為系爭交易受有詐欺而已,足見系爭交易及移轉登記均出於其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件,檢察官於96年3月7日訊問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時,丁○○自承系爭3筆不動產均交由丙○○處理,嗣後丙○○委託甲○○處理。且丙○○自承,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其指示代書 陳貴鳳 以買賣名義辦理。足見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丁○○或丙○○積極處理,伊若無買受之真意,又豈會提供相關資料給代書陳貴鳳辦理?
(2)若如原告主張其無意將系爭3筆不動產出賣予伊,卻又透過代書陳貴鳳向伊索取契稅費用以及相關證件,並要求伊支付價金,伊信以為真而繳納契稅費用、提供文件並支付價金,豈非受原告之詐欺?
2、原告與伊間係出於自由意思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且伊已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1)原告主張於95年7月間,甲○○突向其偽稱,以伊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相較於原告而言,於銀行辦理貸款時,應可獲貸較高之金額,遂蠱惑其將系爭3筆不動產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以利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是其移轉系爭3筆不動產予伊並非真意云云,換言之,其係將伊當作「人頭」,想假借伊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查,倘如原告所稱,伊只是人頭,為何從95年7月28日系爭3筆不動產過戶予伊後,原告均未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為何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會交由伊持有?若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何可以不用得到原告之同意?以上諸多疑點均證明,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是企圖毀約之藉口,不足為採。
(2)又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以及貸款所生之規費、利息與其他費用均由伊負擔,足見系爭3筆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於95年8月10日以系爭3筆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係自己聘請代書辦理,並支付代書費用2萬8,120元,個人房貸開辦費8,000元,及每月繳納房貸利息為2萬5,500元至2萬6,110元不等(因貸款利率採機動利率,2.55%至2.64%不等)。原告主張以伊為人頭向銀行貸款,不僅於法不合且不可行,並不可採。
(3)另伊已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按一般交易習慣,房屋所有權人均在取得價金後方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惟原告卻在毫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委託自己之代書辦理系爭3筆不動產之過戶,嗣後卻否認收到買賣價金,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別,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伊以所有系爭3筆不動產辦理貸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係基於與丁○○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又伊本於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5年8月10日持向上海商銀貸款1,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與原告何干?原告有何權益受到損害?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甲○○部分:
1、原告主張與乙○○及伊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舉證通謀虛偽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2、丁○○與乙○○間就系爭3筆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且丁○○之代理人丙○○以系爭3筆不動產出售之價金處理系爭5筆不動產上之承租戶搬遷問題,並允諾由伊負責處理相關搬遷事宜處理後,剩餘之金錢即當作伊之佣金。嗣乙○○將買賣價金1,100多萬元(有先扣除過戶之相關費用)匯入伊母曾舒文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以便於伊處理承租戶之搬遷事宜及給付伊之佣金。倘乙○○未給付買賣價金,丙○○怎可能同意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並由丙○○委任之代書陳貴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完畢,足見丙○○就本件買賣價金之部分係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乙○○確有給付買賣價金,只因丙○○事後翻悔與伊之承諾,藉以拒付佣金之臨訟說辭,實不足採。
3、又丁○○於起訴前並未為任何「定期限」催告乙○○或伊履行給付價金之通知,於起訴後之書狀內亦未表明,並訴訟中又追加丙○○原告,並稱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價金之通知,實不知該催告是丁○○所為之催告,或係其與丙○○所為之催告?再者,乙○○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亦須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丁○○於起訴前及起訴後之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定期限催告履行給付價金之通知」,自無由依民法第254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系爭3筆不動產既於95年7月28日移轉登記予乙○○,即屬乙○○所有,則乙○○為支付買賣價金1,200萬元,而於同年8月10日以系爭3筆不動產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1,200萬元,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40萬元予該銀行,自與丁○○無涉,何來損害丁○○權利?況乙○○以自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更無相干,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與被告甲○○之母曾舒文於95年6月19日共同出名投標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不動產,並以4,360萬元得標買系爭5筆不動產,原告丁○○應有部分為99%、曾舒文應有部分為1%,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28日核發系爭5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丁○○及曾舒文。嗣於95年7月14日曾舒文再以買賣方式將其上開應有部分1%移轉登記予丁○○。
(二)95年7月28日,原告丁○○將系爭3筆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95年8月10日,被告乙○○以系爭3筆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銀。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原告丙○○出資,由原告丁○○具名向本院投標購得系爭5筆不動產並為登記名義人,因丁○○遭被告甲○○向其佯稱另一被告乙○○之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應可獲貸較高之金額為由,丁○○與乙○○乃通謀虛偽由丁○○將其名下系爭3筆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以利嗣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詎乙○○在其不知情下,以系爭3筆不動產持向上海商銀借款1,200萬元並設定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受有1,44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主張丁○○與乙○○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倘認該買賣行為有效,乙○○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4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經查:
原告主張丙○○出資,丁○○具名向本院投標購得系爭5筆不動產並為登記名義人一節,固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卷第32-33頁,甲○○民事答辯狀),惟原告主張丙○○與丁○○為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為合夥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系爭5筆不動產既登記在丁○○名下,丁○○即為所有權人,且係丁○○與乙○○間以買賣方式由丁○○將系爭3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買賣關係存在彼等間,則縱認丁○○與乙○○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應由丁○○請求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有登記才是。又縱乙○○在丁○○不知情下,以系爭3筆不動產持向上海商銀借款並設定抵押,其所侵害者為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丁○○,而非丙○○。至丁○○與丙○○間內部關係如何,與本件請求無關。準此,原告丙○○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二)原告丁○○與被告乙○○間於95年7月28日就系爭3筆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經查:
1、系爭買賣,涉及3筆土地交易,影響雙方權益甚鉅,卻未見簽定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顯悖於常情。
2、系爭買賣價金究為多少,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起先稱1,200萬元,後改口稱1,250萬元),且乙○○並未交錢予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丙○○同意系爭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乙○○將錢存入甲○○之母曾舒文帳戶內,由甲○○從中提領1,000萬元以處理系爭5筆不動產上承租戶搬遷事宜後,剩餘之錢當作甲○○之佣金云云,並提出該匯款、提款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該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有違常情,且被告就原告有同意上開支付買賣價金方式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再者,系爭5筆不動產拍賣公告並無不點交,則丁○○及曾舒文經法院拍賣取得,縱拍得時另有他人占用,原告得依法請求法院為強行點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19頁背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8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準此,原告何須花費高達上千萬元費用委請甲○○處理,此顯悖於情理。又甲○○於偵查案件中雖稱其將買賣價金中之800萬元交予受承租人委託之 王志佳 ,王志佳於該案中亦證稱甲○○於95年8月16日在石牌的海釣廠交付其8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對原屋主的債權及支付搬遷費用等語,然依甲○○提出之切結書觀之,承租人承諾搬遷之期限係95年9月19日,則95年8月16日既尚未到承租人承諾搬遷期限,甲○○即交付800萬元現金予王志佳,且未簽立收據,甲○○復未提出王志佳確為承租人代表之委託書,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以出售系爭3筆不動產之價金作為甲○○處理承租人搬遷費用及處理該事務之佣金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3筆不動產現仍為其占有,並且其還出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270-273頁),則果系爭買賣為真正,且乙○○早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豈有未交屋之理?乙○○又為何未積極採取行動請求原告交屋?
4、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其將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係希望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其與乙○○間系爭3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足採信。從而,原告丁○○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理。
(三)原告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0萬元,是否有理?
1、如前所述,丁○○將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係因甲○○向其稱乙○○之信用較好,希望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方與乙○○通謀虛偽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乙○○。又原告丁○○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由乙○○於95年8月10日將系爭3筆不動產持向上海商銀貸款1,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該銀行,且乙○○貸得1,200萬元未交付其等情,有其提出系爭3筆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該貸款之資金流向(即乙○○將其中1,190萬元匯入甲○○之母曾舒文帳戶,嗣由甲○○提領提中1,000萬元使用)資料可稽。
準此,被告明知丁○○將系爭3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卻擅自持系爭3筆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因上海商銀為善意第三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是縱原告丁○○得請求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回復為系爭3筆不動產未有該項抵押權設定前之原狀,致原告丁○○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丁○○訴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得原告丁○○之同意,擅持系爭3筆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貸款1,2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該銀行,致使系爭3筆不動產增加1,200萬元之抵押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債務有超過1,200萬元,則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