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尾雀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尾雀於民國99年1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騎乘原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行駛至河邊北街之道路上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啟動機車之電門往前直行至道路上,適 吳玉蘋 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邊北街行經上開地點,遭吳尾雀騎乘之機車自側面撞及,吳玉蘋所騎乘重型機車因此傾斜,而撞及騎乘於其同向後方、由 蕭佳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吳玉蘋、蕭佳玲均因此人車倒地,吳玉蘋並於地面翻滾數圈,因此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併右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尾雀因過失致吳玉蘋受傷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公訴人及吳尾雀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蕭佳玲則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足部多處擦挫傷(吳尾雀涉嫌因過失致蕭佳玲受傷部分,業經蕭佳玲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時同向後方由 林宏明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於斯時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報警處理(起訴書誤載其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及其有撞及已倒地之吳玉蘋部分,應予更正)。詎吳尾雀於肇事後,明知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致吳玉蘋、 蕭玉玲 2人受有傷害,卻未對傷者進行救護或通報,即逕自起身坐立於河邊北街52號前之人行道上,嗣警察到場處理時,又向警察表示其並非肇事者,隨即自行騎乘其機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蘋、吳玉蘋之夫 王聖智 及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尾雀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後,伊並沒有像證人林宏明所言的逃跑,伊當時是坐在紅磚地上,警察來的時候,伊人還在現場,坐在那邊,並沒有逃跑,1個警察在處理事情,1個警察有與伊對話,只是伊那時嚇得什麼都忘記了,不曉得說了什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尾雀對於其於99年1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欲騎乘原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行駛至河邊北街之道路上時,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啟動機車之電門往前直行至道路上,適告訴人吳玉蘋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邊北街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側面撞及,告訴人吳玉蘋所騎乘重型機車因此傾斜,而撞及騎乘於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蕭佳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吳玉蘋、蕭佳玲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玉蘋、蕭佳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智、蕭佳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監視光碟後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7頁、第54至55頁、第57頁)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之行為。
㈡另據本院於100年4月14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時間):
①00:01路邊紅磚人行道上一名身穿暗紅色上衣、深色背心
、頭戴安全帽之騎士(應為被告,以下稱被告)正在發動機車。
②00:13被告騎乘機車從人行道逕自駛出,準備行駛至外側道路上。
③00:14被告騎乘機車駛入外側道路機車停止格位置。④00:15被告機車回正車身龍頭,準備駛入交岔路口,此時
一名穿白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白衣騎士)急馳而至,與被告機車擦撞。
⑤00:16因被告機車與白衣騎士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與其機
車倒地,白衣騎士機車車身傾斜,此時適有一身穿白色安全帽、黑色外衣之機車騎士(下稱黑衣騎士)急馳而至,越過已倒地之被告身旁,行駛於白衣騎士機車後方車道。
⑥00:17此時影片畫面上未見到白衣騎士及其機車(可能已摔
倒),黑衣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則有一台小貨車(俗稱小 發財 )自已倒地之被告身旁行駛而過。
⑦00:18黑衣騎士與其機車倒地,小貨車則行駛在黑衣騎士後方車道。
⑧00:19黑衣騎士身體開始在道路上翻滾,與已倒地之機車分開,小貨車行駛至黑衣騎士機車前。
⑨00:20~22小貨車撞到黑衣騎士機車。
⑩00:23~25小貨車停下,黑衣騎士身體停止翻滾,站起身來。
⑪00:53~01:29被告站起來欲扶起機車,旁1名機車騎士協
助,後該名騎士幫被告將機車牽至紅磚人行道上,被告自行走至人行道上。
⑫01:40被告坐在人行道上花圃邊之地上,一名身穿藍色襯
衫、深色背心、頭戴帽子之男子(似大樓警衛,以下稱警衛)站在被告旁,往車禍現場觀看。
⑬07:30~08:45警衛上前至車禍現場察看。
⑭08:46警衛回到人行道上向被告比手畫腳,像是向被告敘述對方受傷之情形。之後警衛又再度回到車禍現場察看。
⑮09:55~10:11被告站起來走到道路邊一下,又坐回去。
⑯10:55有2台警用機車來到車禍現場處理。
⑰12:45警衛自車禍現場走回人行道與被告談話,並蹲下看被告傷勢,之後離開,走向被告後方。
⑱17:37被告起身至機車整理機車。
⑲18:45被告將機車牽至路邊。
⑳19:31被告發動機車往前駛離現場。
㉑在此期間雖有警員在肇事路段附近來回走動,但並無警員走到人行道上向被告問話(見本院卷第55-56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即警員 蘇立武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
禍係由伊、 王琨 能到場處理,伊看到在現場附近的大樓下面有一位女士,似有受傷情狀,就請警員王琨能過去瞭解情形。是因發生車禍的人表示撞到他們的機車騎士,車禍發生後就坐在大樓下面,伊聽到後轉過頭看,發現該名女士已經離開,後來掉該處監視器畫面,發現她騎機車離開」、證人王琨能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大樓前面,那裡是一個騎樓,伊問該女士是不是剛剛有發生車禍,該女士說沒有,伊就過去幫蘇立武處理車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第70至71頁,下稱偵卷);又據證人林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之初,被告是有腳痛情形,伊有看到她坐在路邊,等到救護車與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場了,警察有問伊幾個人受傷,伊告訴警察有三台機車,但是現場只剩下二台機車,伊轉身看被告原來坐的位置,被告已經不在那邊了,至於被告何時離開現場的我沒有看到。後來警察警察問伊在哪裡發生車禍,伊就告訴警察,抬頭看到那邊有一部監視攝影器,路人說里長裝設的監視器,就去找里長調監視錄影內容,警察說有很清楚拍到,後來被告買完東西回到現場,剛好與警察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王琨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到現場以後,伊是站在內外車道的中間車道線指揮交通,伊站在那裡的時候,因為看到被告坐在那邊,感覺像是有出車禍,故轉頭問被告有否發生車禍,有否受傷,並沒有走到紅磚人行道那邊去問她,被告回稱沒有之後,伊繼續幫忙處理交通事故、指揮交通。因車禍現場有人說是一位女駕駛爆衝,才會出車禍,並說那位女駕駛坐在紅磚人行道上,渠等回去紅磚人行道上看,並沒有看到該位女駕駛,所以渠等就去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後來是因為進入住戶社區向保全人員調取社區監視錄影帶,但保全人員說要等管委會人員回來才能決定,渠等要離開時,剛好碰到被告回來,被告說她去買東西還是買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即走至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並坐在人行道上花圃邊,而未於第一時間在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瞭解被害人傷勢狀況,亦未通報警方案件經過情形,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時,更否認其有肇事行為,其後更逕自離開現場,直至到場處理員警進入住戶社區向保全人員欲調取社區監視錄影帶時,適被告回來始查悉上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且據上開本院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上可自行走道紅磚人行道上,10餘分鐘後亦可再騎乘機車離去,則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之意識清楚,行動能力亦不受影響,被告辯以當時已經嚇到呆掉,不知如何反應,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反於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離去現場,對於告訴人吳玉蘋、蕭佳玲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玉蘋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吳玉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