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修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唯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誠公司)為法國Vulli公司在臺灣唯一之代理進口商,擁有Vulli商標權、著作權及執行進口、經銷、銷售等權利,而得以在臺灣銷售包含「 蘇菲 長頸鹿固齒器」(下稱系爭產品)在內之法國Vulli公司各式產品。林逸修則為德蔻天然有機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德蔻公司)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逸修之父親 林西池 )。德蔻公司亦自法國Vulli公司在各國之代理商購買法國Vulli公司產品(含系爭產品)後,自國外進口至臺灣販賣(即真品平行輸入),與唯誠公司彼此具有競爭關係。民國99年4月間某日,林逸修為了提高德蔻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在市場之競爭力並藉以削減唯誠公司就系爭產品在市場占有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唯誠公司信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文字確屬真實,即於德蔻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decor
99.com/if_15.htm)之網頁上,繕打、張貼「德蔻特別報導第十五期-精選主題:蘇菲長頸鹿之謠言止於智者特別報導:....近來,蘇菲代理商,以發放長頸鹿腳上有編號烙印才是正品的不實消息,明顯誤導消費者,圖利自家商品!!對於長頸鹿腳上的烙印編號一事,因為禮盒包裝的長頸鹿,是可以自由取出、放入,就算加工、拆封也不會被發現的盒裝設計!再者,加工的過程是否會對商品造成污染?小寶貝們是否會間接的接觸到可怕的細菌引起感染?自行加工編碼的產品品質疑慮?所有在法國當地購買過蘇菲長頸鹿或是上亞馬遜購買過的人,都知道法國原廠商品並沒有加工烙印的編號,如果真的有,法國官網也會公布!但事實上,並沒有這個公告案例。法國原廠蘇菲長頸鹿即打著天然橡膠材質,可食用顏料純手工噴製,風行幾十年!然而固齒器涉及個人衛生問題,不宜私自加工!除了加工過程讓人堪慮外,加工印製編碼的顏料也讓人膽顫心驚!是否也和原廠一樣是使用食用性顏料?烙印顏料是否含毒?脫落的顏料是否會引發中毒?自行印製編碼的行為,讓人擔憂。(如果對於蘇菲的品質有所疑慮,建議購買密封式的泡殼包裝,不用擔心被拆開、加工、掉包。)」等文字,供人點閱、觀覽。意指唯誠公司自法國Vulli公司原裝進口且以紙盒包裝之系爭產品上之編碼係唯誠公司自行取出後加工印上,加工過程可能使用非食用性顏料,造成產品污染且有可能引發中毒,且唯誠公司自稱系爭產品有編號烙印者為正品並非真實,唯誠公司係有意誤導消費者及圖利自家商品等不實訊息。致消費者對唯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產生疑慮並足以損害唯誠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唯誠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本件被告林逸修住居所固在高雄市,且德蔻公司亦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惟依照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之解釋,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時,舉凡能收聽、收視、閱覽該報導之地,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在德蔻公司網站之網頁上刊登前開報導文字後,任何人均得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頁閱覽,是以,本件原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逸修、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德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西池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自字第41號加重誹謗等案件)審理期日中陳述於德蔻公司網頁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原法院該案卷宗第59頁反面),並有德蔻公司之網頁資料、法國Vulli公司出具之代理商證書、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189號公證書、消費者於自訴人公司網頁之留言及相關網路討論留言資料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稱:伊僅是將查證結果寫出來告知消費者而已,並無打擊自訴人之商譽或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惟系爭商品上烙印之編號識別碼,確係由法國原廠所打上,而非自訴人私自烙印,此有法國Vulli公司於99年4月2日所出具聲明保證自訴人唯誠公司代理銷售之系爭商品上烙印之編號識別碼,均為法國打上的等情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所辯稱有向法國原廠及其他國家代理商查證乙節,然觀諸德蔻公司負責人林西池於另案提出2份詢問其他國家代理商原廠系爭產品有無烙印編號之電子郵件,時間分別為99年5月14日及17日(見另案99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在本案被告於99年4月間發表上開文字之後,可見被告在德蔻公司網站之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經合法查證,被告在未經合法查證之前即擅自發表上開文字,意指自訴人自法國Vulli公司原裝進口且以紙盒包裝之系爭產品上之編碼係唯誠公司自行取出後加工印上,加工過程可能使用非食用性顏料,造成產品污染且有可能引發中毒,且自訴人自稱系爭產品有編號烙印者為正品並非真實,自訴人係有意誤導消費者及圖利自家商品等不實訊息等情,已足使消費者對自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產生疑慮並足以損害唯誠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林逸修所經營之德蔻公司與自訴人唯誠公司均有販售含系爭商品在內由法國Vulli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相互間具有事業之競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逸修為了提高德蔻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在市場之競爭力並藉以削減自訴人唯誠公司就系爭產品在市場占有率之事業競爭目的,於德蔻公司網站之網頁張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唯誠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罪處斷。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為確實查證即為達商業競爭目的而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文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唯誠公司之營業信譽已產生一定影響之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