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安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謙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
○路五段609巷2弄地下一樓D37房屋(不含土地)於110
年2月5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