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金圳
訴訟代理人  梁詔然
       張立宇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傳水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已全
數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
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
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借款契約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尚欠之借款400萬元。經核兩訴訟
皆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仍否存在所生之爭
執,其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相牽連,且證據具有共通性。依
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
件因被告依法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表明無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爰依
上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
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對其有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月間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系爭支票未經填載發票日,應
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況原告已長
期持續依被告之指示還款近20年,該500萬元借款應早已全
數清償完畢,甚有溢額給付之情形。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後,僅曾清償共100萬
元之本金;至原告對被告之其餘給付,不過係在繳付本件借
款之利息或清償他筆借款,至今原告仍有400萬元借款未還
。是被告就用以擔保該筆借款之系爭支票,對原告自有債權
存在且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89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未定清償期
限,並約定以年息18%計付利息;系爭支票則係原告為擔保該
筆5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並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經被告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無效,且其已將500萬元借款全數償畢,
而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⒉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自明。
⑵經查,系爭支票均未經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情,有被告提出
之系爭支票影本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被告未經原告
授權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51頁)。依上說明,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即應屬無效票據,而不得由被告持之對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支票
,對其無支票債權存在,要堪採憑。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⑴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固經認定如上,惟系爭支票為原告為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而簽發此節,亦迭為原告所是認。堪認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仍非不得作為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之
佐證。則被告因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取得並占有系爭支
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倘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被告本
於借貸關係而繼續保有表徵原告債務之系爭支票,自有其正當
性,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此自民法第308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全部消滅後,方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同法第325
條第3項規定以債權證書之返還與否作為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之
證明方法等意旨以觀,至為灼明。
⑵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於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不同種類之債務時,苟其給付不足全部清
償,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即應先充利息
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僅抗辯其債務已
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以其自行臚列之還款紀錄、支票存根及匯款申請書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2頁),主張原告對被告逾約定利息數
額之給付,均係用以清償500萬元借款之本金,是其已以依本
院卷㈡第26頁至第42頁反面附表所示之進程表將500萬元債務
清償完畢等語。
①惟查,原告就前揭還款紀錄所載、於103年3月30日前之給付
,除部分有匯款申請書得為佐證外,其餘或僅有原告單方開立
之支票存根,或毫無客觀事證,則原告是否果有交付被告如其
主張之款項,已有疑問。
②又縱令原告該還款紀錄之記載均與事實無悖,綜觀其各次繳款
之日期及金額,可知原告先後於89年4月30日、89年8月15日
、89年10月15日開立面額合計500萬元之支票以確認借款總額
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5頁反面),旋於89年10月25
日開始,即固定以於每月中旬、月底各給付3萬7,500元(即
每月給付7萬5,000元)之方式,付款至93年3月30日止(見
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附表編號98至編號187);自93年4月起
至97年11月止,亦均維持每月付款7萬5,000元之模式(見本
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而於97年
12月15日至103年2月21日期間,雖給付金額及頻率突生變動
而不再固定(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附表編號188至編號251
),然自103年3月30日起,又回復為每月繳付7萬5,000元
之規律(見本院卷㈠第47頁附表編號252至編號267);至10
4年7月29日原告以支票交付被告50萬元後,同日起付款模式
便更易為每月6萬7,500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附表編號268
至編號292);嗣106年6月30日原告再以支票付款50萬元後
,其每月繳款之金額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又變為6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附表編號293至編號316)。與被告
稱因兩造約定以年息18%計息,故原告借款為500萬元時,每
月應付之利息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18%÷12
月=7萬5,000元);還款50萬元後,每月應付之利息為6萬
7,500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18%÷12月=6
萬7,500元);再清償50萬元後,利息則減為每月6萬元(計
算式:【450萬元-50萬元】×18%÷12月=6萬元)等節,
全然吻合。足信被告辯謂原告僅曾先後各還款50萬元,其他固
定之按月給付均僅在償付約定利息等語,要屬有徵。
③再酌以原告所有之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至103年2月間,數次自被告或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 簡玉李 之帳戶匯入低則20餘萬元、高則近200萬元
之款項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6頁、第169至200頁)。而前
揭名義為簡玉李之帳戶乃由被告所使用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則與前述原告給付模式之變化
歷程互核以觀,可認於上開原告喪失付款規律之期間,兩造實
另有其他巨額資金往來。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30日
前曾有數年未固定付息,係出於兩造間另有借還、且原告未嚴
守約定繳付之故等語,確值採認。再顯被告陳以原告於103年
3月30日係因仍有500萬元之借款未還,方會於該日起,再次
持續按月交付利息7萬5,000元予被告,並於清償部分本金後
,隨剩餘本金之比例調降應付之利息等情,與卷內事證盡為一
致,堪可信憑。
④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就該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方式,僅約定由
原告按月依被告指定之金額繳付,於給付超出應繳之利息時即
可清償本金,但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原告未曾紀錄歷次還款時
間及數額,故直至本件起訴前即108年4月間始知借款本金應
早已抵充完畢等語。然查,原告自73年起便以經營茶園、批發
茶葉為業,營業額可達每年3,0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足認從商之原告對帳務收支之核
算,當非毫無概念。再衡諸原告曾多次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
借款數額亦皆高達百萬之數,並均以分期方式償還,且部分貸
款現已償還完畢等情,同為原告所明承(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反面)。堪見原告對借款利息、償還方式之約定,亦具相當程
度之認識。則原告單就本件500萬元之借款,持續自89年起按
期給付被告金錢至108年止,卻不知、甚毫不在意何時可清償
完畢,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係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素日並無互動,僅有借貸之金錢往來等節,亦為原告所鑿稱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殊難想像原告就數額非低之50
0萬元借款,將僅因信任即悉遵被告指示每月繳償固定之金額
,而未曾計算或探詢尚欠之本金為何。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係依
約於各月給付約定之利息,僅曾另清償本金共100萬元等語,
較值採信。
⑤至原告固再主張其因恐於被告將逕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致其
信用因跳票遭影響,而被迫聽憑被告決定付款數額等語。然依
理若原告果因此畏於詢問被告其各月應付之金額係如何抵充本
息、如何計算而得,亦應自行紀錄留憑,並逐一結算其得清償
之本金,俾將來各執一詞時可杜爭議。惟原告不僅未有何應對
之舉,甚盲目還款長達近20年而不思處理,誠非「害怕」一詞
即足說明。再證被告辯以因兩造已確認原告尚有500萬元借款
未還,原告方會同意每月給付7萬5,000元之利息十年餘,並
於清償部分本金後減少相應之利息等語,均有所據。
⑷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對被
告之借款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揆諸首論,被告因原告尚有40
0萬元借款未償而占有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仍乏其憑。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並經反
訴原告當場如數交付之。詎反訴被告僅分別於104年7月及
106年6月間各清償50萬元,迄今尚欠400萬元未償。爰以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分期繳清全額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
以年息18%計息,且未定清償期限等情,業如上述。而反訴被
告雖曾於104年7月、106年6月間各清償50萬元,然尚有40
0萬元未還此節,同經論明如前。依上說明,反訴原告以反訴
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後,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並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
11月16日起(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
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憑。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汪智陽
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一: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1│梁金圳│仁愛鄉農會信用部│未填載│50萬元│FA0000000│
├──┼───┼────────┼───┼─────────┼─────┤
│2│梁金圳│仁愛鄉農會信用部│未填載│200萬元│FA0000000│
├──┼───┼────────┼───┼─────────┼─────┤
│3│梁金圳│仁愛鄉農會信用部│未填載│150萬元│F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卷內頁數│
├──┼───────┼───────┼──────────┤
│1│100年4月25日│127萬0,488元│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
├──┼───────┼───────┼──────────┤
│2│100年5月6日│20萬1,260元│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
├──┼───────┼───────┼──────────┤
│3│100年9月5日│144萬3,000元│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
├──┼───────┼───────┼──────────┤
│4│101年4月25日│98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
├──┼───────┼───────┼──────────┤
│5│101年7月31日│50萬2,740元│本院卷㈠第191頁│
├──┼───────┼───────┼──────────┤
│6│101年11月30日│59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
├──┼───────┼───────┼──────────┤
│7│102年4月1日│197萬5,000元│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
├──┼───────┼───────┼──────────┤
│8│102年6月3日│48萬3,500元│本院卷㈠第196頁│
├──┼───────┼───────┼──────────┤
│9│102年8月26日│37萬7,300元│本院卷㈠第197頁│
├──┼───────┼───────┼──────────┤
││103年2月27日│141萬6,250元│本院卷㈠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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