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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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林進德
林坤生
林于卜
林聰海
林美珠
林美燕
林聰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聰煌
追加被告 張林素 即 林金獅 之繼承人
林有吉 即林金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林素、林有吉應就林金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辨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
五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應
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分割。又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及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
割較為適宜。並聲明:㈠被告張林素、林有吉應就被繼承人
林金獅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聰輝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課稅資
料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地原共有人林金獅業於93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
由被告張林素、林有吉繼承,有林金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惟張
林素、林有吉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
張林素、林有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獅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
尺,面積不大,僅一側臨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1層樓
磚造平房,門口長滿雜草長滿雜草及推放雜物,顯然目前無
人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應歸屬同一人,方可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雖
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土地、房屋所有權人雖取得房屋卻與土
地所有權人衍生其他法律關係,使分割後之情況更行複雜。
再者,系爭房屋得以對外通行之出入口只有一個,使用上具
有不可分性,故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又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兩造迄今無人表示有分得系爭房
地之意願,如將系爭房地分歸一人所有,並由該人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並非妥適,且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依現有
之卷證資料,亦難以認定。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房地採合併
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
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較為適當,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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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現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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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進德│5分之1│林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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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坤生│25分之1│林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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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于卜│25分之1│林于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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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聰海│25分之1│林聰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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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美珠│25分之1│林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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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美燕│25分之1│林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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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聰輝│5分之1│林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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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寶玉│5分之1│王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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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林金獅│5分之1│張林素、林有吉│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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