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24號
聲請人 邱乾豐
相對人 韓峰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4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4年2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4年2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CH0000000
004
112年6月2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