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5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84號

聲請人 尤居隆

相對人 鍾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3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之本票1紙,其發票日固記載中華民國2020年12月20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與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2020年」實為「西元2020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於此附帶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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