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71號
原   告  黃鈺凱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350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先前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
市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以下稱青少年中心)之替代役值勤
態度有所不滿,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許,見當時值勤
之替代役即原告進入青少年中心之廁所內,被告亦跟隨進入
該廁所,以水潑灑原告並對之質問,原告見狀旋即步出廁所
走向服務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隨即走向原告,基於傷害
之故意,先以手抓住原告之手,經原告甩開後,又以手靠近
原告,經原告以手阻擋後,繼之三度以腳踢向原告之右腳膝
蓋處,致原告受有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伊於107年7月13日16時許,前往青少年中心上
廁所出來後,原告就跟伊起衝突,把伊打成重傷,伊迄今仍
須至臺中榮總復健,且伊已經60幾歲,無力負擔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先前臺中市○○區○○路○○號之青少年
中心之替代役值勤態度有所不滿,於107年7月13日16時許
,見當時值勤之替代役即原告進入青少年中心之廁所內,被
告亦跟隨進入該廁所,以水潑灑原告並對之質問,原告見狀
旋即步出廁所走向服務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隨即走向原
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手抓住原告之手,經原告甩開後
,又以手靠近原告,經原告以手阻擋後,繼之三度以腳踢向
原告之右腳膝蓋處,致原告受有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跟伊起衝突,把伊打成重傷云云。惟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按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
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依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本件事發經過係原告先自廁所內走出,被告亦跟
隨衝到青少年中心服務台附近出手碰觸被告肢體,繼之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原告確實有抬起左腳膝蓋踢向被告腹部,此
有刑事庭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但被告為社會役替代役男,
其職務內容本即須協助中心門禁警衛、維護機關安全,且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在廁所內先用水潑灑原告並對之質
問,原告遂步出廁所走向服務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繼之
以手抓住原告之手,經原告甩開後,被告又以手靠近原告,
再經原告以手阻擋,被告此不斷出手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已
構成現實不法之侵害,原告在甩開及以手阻擋制止被告未果
後,始以左腳膝蓋踢向被告腹部之動作反擊,應係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原告如僅以退避被告攻擊之
方式,尚無法完全躲避被告上開一連串緊迫之攻擊,原告所
為自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受傷
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得僅因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出
手毆打被告,即認為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自負其責。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三度以腳踢向原告之右腳膝蓋處,致原
告受有右腳膝蓋瘀青之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台北醫學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研究助理,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自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
目前無收入,其弟弟每兩個禮拜會給其6,000元之生活費用
,未婚,因病常須前往醫院看診,名下有1筆房屋、12筆土
地、1輛汽車、數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手段、
原告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
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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